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偉捷(下稱陳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以實名認證系統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復確認,且陳君於113年4月12日填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上訴人乃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請上訴人提供陳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而上訴人嗣雖於113年5月13日提供陳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陳君於113年5月24日復填具「冒名案件說明」,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提供身分證影像。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第113013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稅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冒用陳君名義報關,而依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裁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上字第213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判決意旨,所謂「冒用」應僅限於故意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陳君業已註冊EZWAY,又經被上訴人函釋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本國國民勿再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上訴人自會認為本件係陳君之授權,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一事,自屬對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上訴人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判決一方面表示上訴人有注意義務,且應透過線上平台為查核,惟另一方面卻又表示陳君之EZWAY帳號係受他人註冊使用,試問在此狀況下,倘若陳君所述為真,其帳號係受他人註冊使用,則上訴人應如何透過線上平台為查核?況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上訴人有查核義務,故當註冊EZWAY之貨主未按申報相符時,上訴人「事後」應取得委託書,惟為何當EZWAY之貨主未按申報相符時,被上訴人卻仍逕自將該貨物放行,反而於事後將此風險與不利益轉由上訴人承擔,足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確實」之註冊資料為查核義務,根本無法達成法規所探尋之目的,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㈢、我國實行EZWAY新制度,宣稱可降低報關業者受罰風險,惟實際上裁罰案件不減反增,且一方面以函釋明文對已完成實名認證之國民不得再索取身分證件資料,另一方面卻要求報關業者負擔查核委任關係之責,致業者無所適從,行政行為內容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本件陳君既已完成實名認證,上訴人依法不得再索取證件,且上訴人已付費予關貿網路公司通知進口人查證申報內容,已盡其可得期待之查核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自難維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間冒用陳君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6筆為由,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7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16萬元,是陳君是否實際註冊EZWAY並於110年12月間進行系爭16筆報關,屬於本案之核心事實。原審程序中,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君以釐清是否確有冒用名義情事,惟原審未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50條及第8條規定,關稅法第22條及報管辦法第12條明定報關業者須經納稅義務人事前授權委任始得報關,惟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EZWAY實名委任制度,改採「先報關、後委任」模式,要求報關業者於未受委任前即行報關,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該制度未明確規範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委任之責任義務,致其得於領貨後不予回復而實質免責,卻將法律風險轉嫁予報關業者。上訴人於制度設計下,既被剝奪事前審查委任之可能,復受限於不得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個資及紙本委任書之行政規定,客觀上無從補正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卻未檢討制度瑕疵,反以納稅義務人不回復委任為由歸責上訴人,並於形式准予通關後事後裁罰,顯係以行政制度缺失轉嫁責任。
㈥、原處分雖形式上援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實際僅依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裁量,未依母法規定衡酌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致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顯不符母法授權目的。又報管辦法規定罰鍰範圍1萬元以上,未考量違章情節輕重與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程度,實質上係擅置母法,違反行政裁量原則。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亦未糾正,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報關業者違反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的規定者,海關即得依法裁罰:
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及「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報關的裁罰,應以故意行為為限:
1、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基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的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的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
2、觀察上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原判決認為行為人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亦應依上述規定裁罰,雖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是正確的(詳後述),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冒用的定義,應限於主觀上故意的情形,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行為,不符合冒用的定義,原審認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的處罰,包含過失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3、由於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的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的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4、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下同)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可知,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的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的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外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的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換句話說,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的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以陳君名義報運海運快遞進口系爭貨物共16筆(報關日期、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上訴人未查明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執意逕以陳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陳君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1、上訴人為自106年4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的報關業者,經營海運承攬運送、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依其從業的知識及經驗,當知悉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的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的委任回復情形,如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惟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復」,則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的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然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陳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筆即系爭貨物,未曾向陳君聯繫,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陳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電話號碼OOOOOOOOOO門號是之前辦門號換現金而申辦,不知其用途為何,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個案委任書或蓋用印章,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經陳君檢視上訴人宣稱是大陸集貨商聯繫陳君寄來的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影本之信封後,陳君表示人在服刑期間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寄送任何信封給上訴人,更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是在113年5月12日始取得個案委任書及陳君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提出之信封是從大園郵局交寄,而陳君寄送查詢回覆資料給被上訴人之郵件則是從臺南仁德車路墘郵局交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
2、基於原審所認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陳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貨物共16筆,均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直接向進口名義人陳君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並無EZWAY回復申報相符,上訴人也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陳君的委任回復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的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仍執意逕以陳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陳君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16萬元,尚屬於法有據。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過失冒用陳君名義而報關,雖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違誤,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屬正確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訊問陳君,僅依陳君提出之聲明書認定陳君未購買系爭貨物、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關務署要求業者勿對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如何能期待上訴人再向故意不回復訊息之實名認證註冊納稅義務人索取個資及紙本委任書補辦報關委任,是被上訴人顯有嚴重縱容納稅義務人及掩飾法令規定重大瑕之疑慮;上訴人依財政部關務署之宣導而未向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陳君索取辦理報關之相關文件,已盡其查核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50條及第8條規定,顯有不當,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違章而維持原處分,係誤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亦不足採。
3、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自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並非謂被上訴人僅得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無效果之後,才能處以罰鍰。是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各種違章情節與程度,對於每筆簡易申報單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1萬元,共16萬元,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未選擇較輕之法律效果即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故原判決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錯誤之違法,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