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美滿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處長)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張淯琳(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倪永祖變更為黃薏庭,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8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永昌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同號○樓至○樓,下稱A房屋)、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2小段18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中正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同號○至○樓,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處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查得A房屋僅有上訴人設籍,B房屋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上訴人之配偶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規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擇定其中一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擇定中正段土地。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8209B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核定永昌段土地應自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2,496元及55,225元,另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85,8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已繳納原核定之112年地價稅30,599元,故以113年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30號函(下稱113年1月22日函)送達復查決定書時,併作成減額後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向上訴人補徵差額地價稅55,225元(計算式:85,824-30,599=55,225),並分別就110年至112年度地價稅補徵稅額加計利息32元、33元、33元。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甘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永昌段土地及中正段土地有A房屋及B房屋,自110至112年遭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90,197元,加上被上訴人認定上開年度應再補繳之地價稅額為283,742元,嗣被上訴人更正上開年度應補繳稅額為163,044元,加上90,197元,合計為253,241元,不論為283,742元抑或253,241元,均超過3萬元,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繳清原核定112年地價稅30,599元,嗣被上訴人始變更為應補繳稅款55,225元或55,258元,原審漏未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而有違法。本件補徵稅款經數次決定,稅額變動及加計利息後為55,258元,顯屬不當,原判決未詳予論明,自有違法。本件上訴人另有土地供其配偶或直系卑親屬設籍居住,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3項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應可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無一處之限制。原審認定上訴人中正段土地供成年直系卑親屬設籍於B房屋,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而配偶設籍於B房屋不適用優惠稅率,屬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本件有優惠稅率之適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法律見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4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之選擇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同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是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起訴後於113年7月30日(收文日,原審卷第63-65頁),以補陳一狀表示被上訴人所為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惟依前揭說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核與撤銷行政處分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嗣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僅就撤銷行政處分訴訟類型為闡明,闡明上訴人就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稱原處分係指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110及111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及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未就上訴人請求原處分所包括之112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是否確認為無效闡明,則上訴人起訴之訴訟種類,尚有不明,且就其是否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預備或其他種類之聲明,亦未臻明確。是原審應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分行使闡明權,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次查,上訴人提起訴願時,已明確表示就110年至112年地價稅額繳款書加計利息部分為不服(被上訴人答辯卷1第61-80頁),此部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審卷第19頁),且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及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業表示不服訴願決定之意(原審卷第9、96-97頁)。復觀之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之地價稅繳款書,除112年度外,尚包括110及111年度者,且各該年度均有加計利息(被上訴人答辯卷1第46-59頁),則上訴人有無對於110年及111年度補徵地價稅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尚不明確,原審自應闡明。然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就110年及111年度補徵地價稅加計利息,是否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範圍,未為闡明,致上訴人撤銷訴願決定與撤銷原處分聲明不服之範圍有所出入,亦即,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0年及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加計利息之部分,非在原審闡明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內,如上(三)所述,而僅就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含加計利息部分)納入其不服之原處分範圍。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1月9日宣示判決前之113年12月18日(收文日,原審卷第107-109頁),業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表示請求撤銷原處分含110年及111年加計利息部分,足認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範圍,確實包括110年及111年度補徵地價稅加計利息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足徵稅捐課徵事件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標準,並異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補徵110年至112年差額地價稅52,496元、55,225元、55,225元及分別所加計之利息32元、33元、33元,合計所核課之稅額163,044元,未逾50萬元,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屬誤解,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