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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經過: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O)」(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2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經桃園市政府將上訴人提出之該2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帳號登記人陳思潔(下稱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建勳(下稱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

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與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符,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處分法源,原處分並無法源基礎,應予撤銷;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檢舉與查緝獎金係分開發給,檢舉人並不負查緝責任,實務上,檢舉與查緝先後連貫不可分,須相互合作而有因果關係,故破案成果共享;依據檢舉時獎勵辦法第8條,檢察官刑事處分發生時,即生第一次敘獎權利,法院刑事判決後再生第二次敘獎權利,二次敘獎各自獨立,法案刑事判決不得作為第一次敘獎案之相關證據,檢察官既已作成刑事處分,即已發生第一次敘獎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自行認定,而應依此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否則獎勵辦法第8條即形同具文。獎勵辦法既然規定緩起訴及不予起訴均能敘獎,何以本件檢察官起訴卻不能敘獎?農藥管理辦法並無幫助犯不在獎勵範圍內之規定,檢舉幫助犯亦應予敘獎,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為子法,牴觸母法農藥管理法第43條,應屬無效。再以,原判決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檢舉時獎勵辦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誤乙節: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準此,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法規;惟若人民提出申請後、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等情況適用舊法規外,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收文日)

向該處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系爭農藥,似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乃移請系爭帳號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辦理;嗣上訴人收受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2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發放獎金5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有檢舉函、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866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號函、上訴人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提出檢舉,其後,獎勵辦法於111年5月23日修正,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日始提出本件申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即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現行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申請案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法規變更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檢舉時獎勵辦法云云,顯屬有誤,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農藥管理法並無檢舉幫助犯不在獎勵範圍

之規定,獎勵辦法違反母法農藥管理法、被上訴人無法指明法源依據、被上訴人應依檢察官所為處分核發檢舉獎金,不得自行認定等節:

⒈按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

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加強農藥管理,迅速消滅偽劣農藥,明定對檢舉或協助主管機關查緝偽劣農藥者,應予獎勵……」準此,農藥管理法第43條雖明定「應給予獎勵」,惟並未具體規範獎勵之形式或種類,亦未明文須發給獎金;又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非依法給付之補償,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時,本得斟酌國家預算、獎勵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而農藥管理法第43條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其授權之範圍自包含獎勵之對象、方式、發給獎金之要件、程序與基準;其中,第4條所設發給獎金「因檢舉而破獲」之要件,係為達確實迅速消滅不合法農藥之效,以防止其持續於市面流通造成危害,核與前開農藥管理法第43條所揭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獎勵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8條規定:「(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足見非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不給予獎金。且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若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則未能達到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杜絕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3.原判決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敘明: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獎勵辦法之目的,在於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以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故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俾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是若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原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6行);偵查機關依據上訴人檢舉資料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申請即屬無據(原判決第9頁第2-7行),業已敘明上訴人之申請案係因不符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因檢舉而破獲」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不符,故而未予核發,與檢察官認定曾君為幫助犯或正犯無關,原處分雖誤用檢舉時獎勵辦法並不影響本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除與原判決認定本件申請不應准許之理由無涉外,亦無非係就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未據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為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