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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林泰裕(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 楊麗俐被 上訴 人 張沁嵐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宇恒,訴訟中變更為林泰裕,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緣上訴人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查得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到案說明,案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對上訴人為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號,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漏未審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間接故意,逕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主觀犯意等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有違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書函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未綜合各種因素及個人情況判斷帳戶實際控制權,逕以被上訴人掌控中有無為判斷標準,有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解、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屬違背法令:

1.綜參系爭規定增訂理由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見解,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只要行為人將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為必要,倘該結果發生與自己本意無違,則行為人主觀上即有違法之間接故意。故縱使行為人可能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控制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上訴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控制權甚有可能落入他人之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彰顯其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無異係「直接」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並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並非在行為人是否因「被騙」而不知道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係在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

2.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曾就業於銀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期待被上訴人對於金融作業實務及洗錢防制相關法規之認識較一般人為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應有相當認識。次據被上訴人所提訴願書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截圖載示,其係為提領投資獲利款項,故在通訊他方LINE名稱「致富規劃」之指示下,提供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帳戶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依現今金融實務,銀行接受民眾申辦開戶業務時,均會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憑辦,而「身分證」與「以該身分證所表彰身分而申辦之金融帳戶」間具有高度密切關聯,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通訊他方者,係其手持身分證之本人照片,已足使持有前開文件之他人利用此等文件營造出一定表徵,使受該他人詐騙之第三人信賴,該他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而將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實行詐騙之該他人即得藉此製造洗錢金流斷點,因而此種表徵亦屬系爭帳戶控制權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之行為,已足使系爭帳戶部分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縱被上訴人於前揭文件均加註「限USS 開戶使用」字樣之紅色浮水印,然以現今電腦技術發展,該浮水印亦不無經由電腦科技加以移除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自非屬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而已合致系爭規定所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要件,且參酌其學歷及從業經驗,應認其就系爭帳戶控制權將落入他人手中一事已有預見,而原審竟漏未審認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有間接故意,逕認其係單純受騙,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

3.原審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將被上訴人主觀犯意上被認定有無詐欺、洗錢,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與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作相同解釋,有違系爭函釋所認應分別認定之旨,也有違行政法院相關見解有關行政爭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一般投資行為應透過合法投顧公司或證券商,而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之,況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投資人如為收受投資獲利款項,僅需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投資平台即足,無須交付帳戶控制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參加致富規劃投資平台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上訴人與致富規劃間未有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則其行為自無系爭規定但書適用。原審未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逕以被上訴人掌控中有無為判斷標準,亦有違另案判決之見解。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原判決首依系爭規定之規範及其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若未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復依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證所示: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及系爭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被上訴人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報警處理之情形,說明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故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遭詐騙將帳戶交予他人,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亦同此認;再依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說明被上訴人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並未給予密碼,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交付與第三人,仍由被上訴人掌控,故而認定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將密碼及印鑑交付予該第三人,系爭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被上訴人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即難認符合系爭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進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第5-7頁,見本院卷第17-19頁)。準此,原判決既依上開事證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系爭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要件,即已不能依系爭規定而為處罰,於論理上自無須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無該當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在內)之責任條件;至上訴意旨中所稱其他函釋或另案判決見解,其各自內容或案情皆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及法律適用並不相同,皆難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