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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賴佩霞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呂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

送達代收人 劉孝齊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上訴人「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官方網站(網址laipeixia.com)下載有:1989年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參與無數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練;結合東西方心、意識整合及治療的方式,且於主要經歷欄列有:心理諮詢師、美國NGH授證催眠師、教師等內容。網站另提供「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之服務及預約方式(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17頁,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間提出書面說明及附件資料,包括原始晤談問卷表單、諮詢價格相關對話、免責聲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問卷表單上載明:「費用:23,000元/80分鐘」等字,並詢問「家族間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您是否有過自傷或自殺經驗」、「近二週之身心狀況」等問題供人填選(見訴願卷第106至108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心理諮商廣告意函充分且招睞心理諮商業務目的性明確,上訴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認為:「本件訴願人並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其以系爭廣告利用網路宣傳『好好說話工作坊課程』及『一對一諮詢』等心理諮商業務相關資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等語,將訴願駁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1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未釐清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廣告之法定要件:原判決與原處分均迴避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法定內涵,未先釐清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廣告之核心特徵,即認定本件屬心理諮商廣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㈡割裂觀察違反整體原則:上訴人網站列有13項經歷,心理諮詢師僅為其一,原判決無視其餘經歷與課程脈絡,割裂廣告內容並選擇性與「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等文字畫上連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越權定性違反權力分立:原處分未敘明具體處罰樣態,應由行政機關填補具體內涵,原判決卻越俎代庖替原處分機關作成違反心理諮詢廣告之行政處分,已牴觸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㈣理由矛盾與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為心理諮商廣告,另方面又稱可能該當心理治療服務,理由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最嚴重的是上訴人從未自稱「心理諮商師」(原判決第5頁第27行),原判決顯基於錯誤事實裁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心理師法第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

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3項)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5條:「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2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由上可知,心理師法在建立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資格制度,同法第1條、第5條、第27條及第36條係透過對名稱使用及廣告內容之限制,防止未具合法資格者以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名義招攬業務,避免民眾誤認其具備相應專業資格與服務品質,進而維護心理專業服務之信賴及國民健康權益。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規範者,並非是否已實際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而是對外廣告所傳達之客觀訊息,從一般閱覽者之觀點出發,綜合廣告之文字表述、專業背景介紹、服務內容、收費方式、預約流程、問卷設計、諮詢結構及整體呈現脈絡,判斷其客觀上是否足使一般受眾形成行為人係以心理專業人員身分提供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服務之認知。倘廣告整體內容已具有暗示、影射或形塑心理專業服務之外觀,而足以產生招徠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業務之效果,即屬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欲禁止之廣告行為。

㈡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臨床心理師及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均包含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等專業服務,依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衛部心字第1131760083號函文說明二所示,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由領有國家證照之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之建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防、消除、減輕或改善認知、情緒或行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及地點、時間、期程、頻率、次數及雙方權利義務等諮商或治療結構之專業安排。所謂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之心理治療、社會適應偏差之心理治療及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均係以心理學原理及方法介入個案之心理狀態、人際關係或適應問題,以促進心理健康及生活適應。至於「心理諮詢(Consulting)」則屬通用性概念,依該函文說明三所示,其意義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者提供資訊、意見或建議,以協助尋求諮詢者解決疑惑或獲得處理問題之方向;即使涉及心理學相關知識之提供,實務上通常具有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之特徵,且不應涉及個案身心情狀之判斷(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3至35頁)。心理諮詢是否非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行政機關仍應本於權責,依前開原則調查及依法辦理。㈢上訴人未經我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資格,亦無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被上訴人於「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官方網站,於112年9月18日下載內容述及「1989年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參與無數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練;結合東西方心、意識整合及治療的方式」、「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主要經歷有:「心理諮詢師」、「美國NGH授證催眠師、教師」等語,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回復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時,檢附原始晤談問卷表單內容有「費用:23,000元/80分鐘」等語,並詢問填表人「家族間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您是否有過自傷或自殺經驗」、「近二週之身心狀況」等問題,有系爭廣告網站內容及「Dr.賴佩霞1對1教練預約單」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17頁、訴願卷第106至108頁),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既無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資格,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足使人誤認其具心理師資格之方式對外招徠業務,惟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所為個人介紹,載有「1989年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參與無數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練;結合東西方心、意識整合及治療的方式…」等語,並以「心理諮詢師」為主要經歷之一(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其文字用語將自身形塑為曾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且具備運用治療方式處理心理、意識整合之專業人士。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供一對一諮詢需求表,就「請問遇到了什麼樣的議題,讓你想諮詢?」一項,設有「情緒精神」、「身心症狀」、「失落悲傷」等選項,並進一步詢問當事人「您過去是否有諮商經驗?」、「家族間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您是否有過自傷或自殺經驗?」、「近二週之身心狀況(如有符合請勾選)」等內容,足見該表單涉及對個案之情緒困擾、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背景等資料為初步蒐集與評估,上訴人復於系爭廣告中使用一對一諮詢及高額收費等內容(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相互結合整體觀察文字用語,已非單純心靈成長課程或一般教育活動之介紹,而足使一般民眾認為上訴人具備運用心理學專業知識與方法,協助處理情緒、認知、行為或適應問題之能力。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裁處3萬元罰鍰,於法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再者,原處分固以上訴人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

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為據,未進一步特定究係何種廣告類型,然訴願機關受理上訴人訴願後,已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全面審查,訴願決定自得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取代原處分機關之判斷。而訴願決定援引前揭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函文,說明心理諮詢與心理諮商、心理治療之區別,明確認定系爭廣告因強調上訴人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參與心理學家課程、列載「心理諮詢師」經歷、提供一對一諮詢及蒐集個案身心狀況等內容,已足使一般民眾相信其具有運用心理學原理及方法,協助個案改善認知、情緒或行為狀態之能力,而屬心理諮商廣告等語甚明,並進一步指出,系爭廣告雖未直接使用心理諮商文字,仍已達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務之效果,應受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範(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以,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將系爭廣告定性為心理諮商廣告,原審據以審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並認定系爭廣告屬心理諮商廣告,難認有未先釐清構成要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先釐清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廣告之差別即逕予裁罰等語,顯有誤會。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網站另載有演藝、教育、主持及身心靈推廣

等多項經歷,相關課程亦屬教育或心靈成長活動,且已揭示免責聲明並有轉介機制,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其提供心理諮商服務等語;惟系爭廣告是否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稱心理諮商廣告,係就廣告整體內容所傳達之客觀訊息加以判斷。系爭廣告除記載上訴人於藝術、文化及教育領域之經歷外,尚載有曾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參與世界知名心理學家及身心靈大師課程訓練、結合身心與意識整合治療方法等內容,並將心理諮詢師列為主要經歷之一,復提供收費之一對一諮詢服務,以及涉及情緒精神、身心症狀、失落悲傷、心理測驗等事項之諮詢表單,已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運用心理學原理及方法,協助他人改善認知、情緒、行為或適應問題之能力,而形成心理諮商服務之外觀,自難僅憑免責聲明中載有「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見訴願卷第116頁),或曾向個別民眾表示應尋求諮商心理師協助,即得當然排除,否則任何廣告行為人均得先以具有心理專業意涵之內容對外招徠民眾,再以事後聲明方式規避法律規範,顯與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防止民眾遭誤導、避免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藉由心理專業外觀招徠業務之立法目的有違。原審因認免責聲明及轉介資料均不足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㈦至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4年5月2

1日北檢力闕113他283字第1149052114號書函,主張其所提供之一對一諮詢課程,經檢察官認定難認屬執行心理師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心理師法第42條所規範者,係指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第27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係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前者著重服務提供者是否實際從事心理師業務,後者則著重廣告整體內容是否足使一般受眾認為行為人以心理專業人員身分提供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服務,兩者保護法益、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將是否成立第42條規定之判斷結果,逕為第27條第2項廣告違規與否之認定。再依地檢署書函所示,至多僅涉及上訴人提供一對一諮詢是否已達執行心理師業務之程度,並未否定系爭廣告所呈現之專業背景描述、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心理諮詢師經歷、一對一諮詢模式、高額收費安排、身心狀況問卷及精神疾病史蒐集等內容,足以形成心理諮商專業服務之外觀,亦未推翻訴願決定所認定系爭廣告已達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務效果之判斷,是該書函尚不足動搖原審關於系爭廣告屬心理諮商廣告之認定。況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合法性本得獨立判斷,亦不受刑事程序認定結果之拘束,前開地檢署書函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結果。

五、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第5頁第27行固將系爭廣告使用「心理諮詢師」之用字誤載為「心理諮商師」(見本院卷第16頁),然以上下文整體觀之應屬誤寫,並不影響結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心理師法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