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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榮彬,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經過: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

台上「店名為ljldkshdkf79小店、帳號為ljldkshdkf79」(下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丞維(下稱黃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上訴人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1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凱雄(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起訴書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字第998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

舉獎金,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下

稱原處分),表示黃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原處分無法源基礎,應撤銷。檢舉獎勵辦法是子法,農藥管理法是母法,子法牴觸母法無效,依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分第一次檢察官刑事處分及第二次法院判決,刑事處分發生時第一次敘獎能力即隨之發生,且獎金發出後不予收回,法院刑事判決不影響第一次敘獎。被上訴人不以檢察官刑事處分書作基礎,自行認定敘獎行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及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5萬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收文日)向該處

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系爭農藥,且系爭農藥經檢驗確含農藥有效成分,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嗣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5日桃檢秀霜111偵38126字第1129054625號函及檢送之111年度偵字第38126號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款(應為項)規定,發放獎金5萬元至1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有檢舉函、系爭農藥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111年5月4日府建農字第11150119704號函及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申請函在卷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處分卷第1、8、10及14頁)。而上訴人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檢舉獎勵辦法已於111年5月23日修正(下稱現行檢舉獎勵辦法),被上訴人就此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案件,自屬新法公布施行時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且現行檢舉獎勵辦法並無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應採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㈢按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三、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為避免民眾恣意檢舉,徒增行政資源浪費,現行檢舉獎勵辦法乃將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範圍限縮(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修正意旨參照),可知現行法之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窄。查本件上訴人檢舉之系爭農藥雖於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平台販售,惟上訴人尚有另行檢附其所購買之系爭農藥、購買證明等件,嘉義市政府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農藥送檢後,始確認系爭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是系爭檢舉案符合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之積極要件,且無同辦法第3條第3款所訂消極要件之情形。換言之,系爭檢舉案未遭現行檢舉獎勵辦法排除適用,而得進一步判斷本件是否具備符合發給獎金要件、發給多少數額等。

㈣又按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檢舉或協

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則規定:「(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可知關於檢舉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雖未如現行同法條般明文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發給獎金,惟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之文義,可知須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方得依該條項之規定發給檢舉獎金。而主管機關係為資明確,始修正該條項(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可見主管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未變動給獎範圍,若非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無論新舊法均不給予獎金,故本件並無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舊法之情形。

㈤查本件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126號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起訴書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字第998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認不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原審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且有前開併案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61-209頁),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查張君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既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該當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經檢察官起訴後」之給獎要件;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獎勵要件。上訴人主張刑事處分發生時第一次敘獎能力隨即發生,被上訴人應依檢察官刑事處分書為基礎給予獎金云云,為其一己之見,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於上訴人檢舉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檢舉獎勵辦法已作修正,惟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於本件並無差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原處分援引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予以否准,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