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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亨道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頭城分隊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41029號及第ZIC341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2月2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29號及第43-ZIC341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裁決),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僅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裁決提起行政救濟,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系爭規定作成對上訴人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

工具,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僅能依法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12年12

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為94年12月28日修正時

所增訂,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再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而為現行規定。揆諸其增訂及歷次修法歷程,係立法者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遏阻危險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已屬飆車,為有效嚇阻此種嚴重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提升交通安全,故增訂並加重其罰責,而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制該車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原規定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倘此種嚴重超速行駛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170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110公里加60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爰予以修正降至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54-262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08-226頁參照)。足見系爭規定乃立法者於立法形成時,即已衡酌系爭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行動自由之影響,僅止於禁止該車於吊扣汽車牌照之6個月內行駛於道路,並未禁止違規駕駛人運用其他交通工具通勤及工作之權利,且系爭規定確有助於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符合基於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既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空間,是經公路主管機關於確認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駛行為時,依法僅能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吊扣期間、不予吊扣,或以其他方式替代吊扣汽車牌照之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規定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則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是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有相同、不受歧視對待之合法權益而制定,並非准許身心障礙者得為不遵守法律之行為。是身心障礙者既與一般大眾同享使用道路之權利,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義務自應與一般大眾相同。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32km/h,有超速42公里之情形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卷證尚無不符,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部分,依其法定效果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之情形,而分別以系爭裁決及原處分裁處,無非係因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各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致,故系爭裁決對原處分而言,並無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關於系爭裁決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部分之論述,固有未當,但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