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 表 人 林彰豊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投保單位)之員工即被保險人A君(姓名詳卷)以其因執行職務致傷害並經就醫診斷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民國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核定A君所患按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26日共41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投保單位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辦理申請,經爭議審定以不受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有按月向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非僅指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職業病傷害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有提出申請審議之權利,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論有違論理法則;又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被保險人委任之本旨,但未限縮投保單位可本於其自身利害關係就審議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申請審議,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自行申請傷病給付,並非透過上訴人代為申請,自與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無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依被保險人A君意思為申請審議,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