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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再新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其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榮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下稱蘇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塑膠墊」1批,案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產製牧草(淨重8.74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貨品係上訴人承攬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惟上訴人未出具基隆關認可之個案委任書,即為本案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一條項規定一次,並經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在快遞簡易申報進口之情形,國外賣家通常係連同貨物一併

遞送發票等相關文件給進口人,此觀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知於快遞貨物發票係與進口貨物一同進口,法規範係要求將發票黏貼於快遞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而非要求於進口「申報時」必須檢附發票,此已與一般進口貨物有別,顯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難以完全適用於快遞進口貨物。為因應快遞貨物零散、大量之特性,並保護進口人個資及加速通關時效,財政部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以期解決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交易型態及貨物性質大相徑庭,故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交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確實難以完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原判決未究明此情,逕自將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強制套用至本件情形,據為論斷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或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關文件,而應就本件違章行為負過失責任,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5號判決意旨,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固然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惟其查證方式有所不同,傳統紙本委任係檢具進口人簽立之報關委任書面,而線上委任則係確認進口人已完成報關委任的回覆確認,以之作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依據。原判決雖引用上開判決意旨以為論駁,卻又認為回復確認結果(申報相符)及個案委任書無法作為認定委任關係成立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而應就本件冒用情事負過失責任,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㈢至於商業發票等交易文件,主要功能在於作為計算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之依據,以及確認申報內容是否相符,既不屬於海關所規定之委任書格式,自無法作為受有委託報關之證明。則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未取得發票等報關文件,而有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論理實有違誤。

㈣再者,從「EZWAY」系統所推播予進口人的訊息通知可知,該

內容包括申報貨物品項、名稱及申報金額,進口人進行確認之後再自行決定回復「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可知線上委任制度除確認委任關係之外,亦同時具有確認報關業者所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之功能,如經進口人回復「申報相符」則表示系爭貨物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程序。職是,應可認上訴人所為均符合快遞貨物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並已盡查核申報内容正確性之責,就本件違章情形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況財政部關務署亦認定,如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回復「申

報相符(YY)」,倘經調査確認報關業者參與冒名行為,或知悉冒名情事仍持續冒名報關,或有其他可歸責報關業者之具體事實者,應予處罰;倘經調査確認報關業者無以上情事者,不予處罰。被上訴人係依據基隆關113年3月7日基普里字第1131006642號函及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而基隆關與財政部關務署既為上下隸屬關係,自應受財政部關務署上開見解之拘束,惟基隆關竟作成相反認定,又未說明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傳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

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規定:「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附件15之3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規定:「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

(三) 2308.00.00.00-5『作為動物飼料用之其他未列名植物材料與廢料、殘渣及副產品,無論是否呈團粒狀』。」㈡次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即110年10月19日修正,下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再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10年5月18日修正,下同)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快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

㈢承前,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

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EZWAY 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EZWAY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點選「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EZWAY實名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EZWAY APP即會接收讓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可知,前述EZWAY實名認證系統係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預先確認委任報關之管道。

㈣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

甚詳,本應確實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然其未於報關前切實查證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報機明細」逕以「蘇再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顯已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法上義務等語,固非無憑。惟依前述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取代紙本委任授權。且參諸財政部關務署針對實名認證制度曾發布新聞稿略以:如貨物抵達臺灣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與海關實名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可正常報關。且海關推動實名認證機制之目的之一,即在保護民眾個資,民眾只須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證字號,亦無須檢附紙本委任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委任報關等語(原審卷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並曾函請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所屬會員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以報關業者可得行使之查驗手段,就系爭貨品整體進口與報關流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並提出上訴人於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查詢海關實名委任確認結果,其上顯示「實名委任時間2023/10/21 10:48:15」「認證結果:申報相符」(原審卷第57頁),符合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要件,可認應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得使上訴人確認其與蘇君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之適用等語,既非無憑。原判決雖以: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觀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所示,認證結果雖記載「申報相符」,並有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等語,認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然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及個案委任書何以不足以使上訴人確認其與蘇君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盡之查證義務為何?等情,未據原判決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為其論據,惟上開判決基礎事實是實名認證之帳號遲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情形,核與本件業已完成實名認證回復確認之情有間,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以此論據,自有未當。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上訴人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動傳條例第34條規定,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檢疫證明之義務,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申請檢疫,惟仍應以其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上訴人主張其為報關業者非實際貨主,自難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推導上訴人有查看貨物之注意義務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是否有查看貨物內容之期待可能性、是否已善盡報關業務代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猶有未明,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須盡調查義務能事,並應就雙方所主張之事項,依其查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有無疏於防範、查證或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而有過失明確認定之,並敘明上訴人所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其泛稱:「報機明細」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報關資料,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確受蘇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得法定報關文件,致生本件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