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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被 上訴 人 吳俊宗訴訟代理人 吳育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

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00,00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故經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上訴人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00萬0,000元移至被上訴人於○○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㈡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㈢查,被上訴人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監

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以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停止被上訴人辦理優存;被上訴人因接獲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持上開函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停止優存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被上訴人遂於000年0月00日至○○銀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00萬0,0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000年00月00日止該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00萬餘元。又依照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後,上訴人認為其109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嗣上訴人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被上訴人因於109年11月16日將現金0萬0,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額始逾原優存金額之00萬0,000元,上訴人認為依上述類型C所示,被上訴人僅能自補足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又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主要係指明被上訴人原審先、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法。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之優惠存款利息。備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109年6月1日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無互斥關係,且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似並不能達到其所欲請求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優存本金存款金額計算核給優存利息(如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之目的,故而要求原審法院重為闡明審理。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請求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已為原審認定如前,後續更因經原審調查、辯論後已經有向被訴人闡明訴訟聲明、種類,被上訴人始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並未背離本院發回意旨,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至於上訴人雖爭執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

89號、第1490號裁定意旨,但與本案情節要屬有間,原審判決未辨及此,遽認為被上訴人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已有未洽。況觀諸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可知,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創設與優存辦法規定不同之計息方式,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命上訴人作成主文第2項之行政處分,不啻要求上訴人就非職權範圍事項,創設優存辦法所無之計息方式,作成行政處分,且無視被上訴人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間之優存契約關係,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云云。然而: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2.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故而,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

3.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55段至56段參照)。

4.是以,原審依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判決中論明:(1)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00萬0,0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實係因上訴人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上訴人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動支之情形,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上訴人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利息等語,則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2)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00萬0,0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00萬0,0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被上訴人就未動支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始終餘逾00萬餘元,亦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上訴人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之理,主張就被上訴人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00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上訴人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因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上訴人一再強調之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被上訴人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等語(原判決第9-12頁),原判決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5.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規定之「申請」係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為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1日退伍,業經原始核定優存利息,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停止被上訴人辦理優存,應屬廢止處分,嗣上訴人認為其109年6月16日函違法,而於109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職權撤銷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此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發回判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相符。優存利息係優存本金依公法上關係連續在帳戶期間所生之法定孳息,上訴人為停止優存處分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依上訴人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亦負責辦理關於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事宜,上訴人於察覺其109年6月16日函停止被上訴人辦理優存為違法,而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109年6月16日函,並通知被上訴人優存回復程序,對於因此回復辦理優存者,上訴人自應主動就未動支部分作成核給優存利息行政處分並通知○○銀行辦理,以回復違法處分撤銷前應有狀態,不以受影響之辦理優存人員申請為必要,上訴人亦非無權限辦理。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收文戳章)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訴願書除記載訴願標的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表明「請求另為適法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惠存款利息)」,亦應寬認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申請,且訴願程序中上訴人亦提出訴願答辯書狀,訴願決定機關就此已實質審查後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情形雖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1490號裁定情形不盡相同,原判決引用上開裁定稍有未洽,但自人民權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原判決認為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00萬0,0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