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柯綉絹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08元,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擴建工程而拆除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完成將所有二層樓房屋點交予台北市公園處,故在上訴人完成所有二層樓房屋點交時,已完成法定徵收行政程序,就已具有所點交二層樓房屋法定拆遷補償金之請求權。嗣上訴人因認第二層樓補償金補償價額不足,訴請確認補償價額差額「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08元」請求權之合法性,其請求權是源自於上訴人點交二層樓房屋法定拆遷補償金請求權中的第2層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認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上訴人對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請求權,乃是前案判決之後,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所作補核發行政處分後才具有,原判決顯見解應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相違背。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被遲延給付之合法拆遷補償金請求權,適用於公法上損失補償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意旨,上訴人合法拆遷補償金請求權,被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行政處分,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在清償期屆至時,提出補償金之給付給補償金請求權人,因此被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9號等民事判決可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適用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等云云,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三)依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是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第二層樓補償金請求權不合法之行政處分,第二項要求上訴人應另作成給付補償價額差額之授益處分,補償價額差額為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903,680元。由此確定上訴人點交二層樓房屋時,第2層樓法定拆遷補償金之請求權即是合法請求權,應被給付拆遷補償金,被上訴人原先所認定「第二層樓補償金請求權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是錯誤的。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請求被訴人依法院判決給付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903,608元,經被上訴人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6110179號函,明確指明並非因有新請求權產生所作行政處分,而是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點交二層樓房屋中第2層樓本已具有合法拆遷補償金請求權,所作補核發行政處分。第2層樓之合法法定拆遷補償金請求權,乃歸責於被上訴人錯誤認定所作行政處分,導致合法拆遷補償金請求權屆法定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遲至113年5月8日才被給付,已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故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至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上訴人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顯然認事有誤,並無適用正確之法規。
(四)綜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完成將點交給台北市公園處後,在法定1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計74,108元【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利息:903,680*470/365*0.05=5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903,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被上訴人作成依上訴人所請求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訴人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深究,而逕以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等相關規定,及上訴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認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云云,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二)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5計算。(二)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三)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第23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1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建築物騰空點交後1個月內發放。」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認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在主管機關未認定屬於特定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當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意即須待主管機關就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數額核算後,並核發行政處分後,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依該行政處分請求主管機關為給付,且主管機關方有依該行政處分為給付之義務。
(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再就系爭建物第2層樓之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564,80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338,880元,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遂以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6110179號函檢附領款應備書件項目表、保證書、委託書、同意書等通知上訴人檢證向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被上訴人並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4頁、第21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乃係自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作成核發之處分時起始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係自上訴人完成所有2層樓房屋點交時,顯有誤解。
(三)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查系爭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既如前述須由行政機關以作成處分之方式為之,該請求權內容始為確定,從而上訴人欲就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者,必以被上訴人已核算金額卻遲未予發放,上訴人之請求方有所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4,108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12日以府都建字第1136110179號函通知上訴人檢證向被上訴人辦理領取拆遷補償費和自動拆遷獎勵金,足見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8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並未作成任何有關拆遷補償費和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和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予上訴人,乃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內,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903,68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