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如中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之子陳○○(000年生,姓名詳卷,下稱陳童)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因前日就寢時間半夜起床使用電腦,遭上訴人發現責問並持皮帶體罰,致陳童右眼角周遭、後背部及大腿等處成傷,上訴人當晚仍陸續對陳童以拖鞋打頭及使用木棍推肚子等,案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使陳童未受適當教育或照顧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2月15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25973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32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
1.依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與社工間之電訪內容(按:指社工於113年1月16日與案父〈即上訴人〉訪談逐字稿,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既無承認陳童臉部係其打傷,更無坦承打傷陳童頭部,況依卷內112年12月1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12月13日通報表)記載「個案於12/13視力檢查時被發現右眼角有傷(已結痂)」,亦即臉部右眼角有傷,並無頭部受傷之事實,故原判決依系爭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坦承於112年12月11日打傷陳童頭部乙節,顯與前開卷證不符。
2.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雖有持皮帶打陳童後背及大腿,及持拖鞋拍打陳童頭部,然並無將陳童打傷。又社工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按:指家防中心113年3月27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69298號函檢附之113年3月25日個案摘要表,下稱3月25日摘要表)記載陳童遭上訴人責打,造成左眼角傷勢、後背及大腿等成傷之情形,係出於社工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⑴依上訴人及陳童之陳述,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持皮帶責
打陳童之部位為後背及大腿,位置在陳童身體後下方,依經驗法則,顯然不可能打到陳童臉部,陳童右眼角之傷,自非上訴人以皮帶打傷。
⑵依12月13日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記載,顯見陳童右眼角已
結痂之事實,應係撞擊硬物之特定部位所致,則上訴人所稱持拖鞋拍打陳童,當時陳童雙手抱頭閃躲,可能在閃躲時擦撞房内牆上木櫃的門把所致,應屬可採。又依經驗法則,果如陳童後背及大腿係遭上訴人責打成傷,陳童母親焉能未發現?焉能不拍照存證?然綜觀本件全卷,並無此等部位受傷照片或驗傷單,則社工未查看,又無任何證據,在3月25日摘要表記載陳童後背及大腿係遭上訴人拿皮帶責打成傷,顯出於社工主觀臆測,自屬率斷不足採。再依12月13日通報表之上開記載,並無陳童之右前臂及左前臂瘀傷,顯然此等部位傷勢,並非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打傷,否則依經驗法則,於112年12月13日通報時,怎可能未被發現?復依12月13日通報表之上開記載,並無記載陳童臉部有紅腫情形,且依社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所拍攝之照片(下稱12月15日傷勢照片),並無法看出傷勢現狀,則依經驗法則,112年12月13日陳童之右眼角傷既已結痂,於2日後顯不可能變成臉部整片紅腫。
3.12月15日傷勢照片分別為陳童臉部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均有瘀傷,原判決亦就此認定,然依前述,顯非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打傷,應是陳童因運動、打球或其他活動所致,乃原判決未予究明,依前述照片,認定「陳童112年12月11日的確有遭上訴人用皮帶及拖鞋打,並且受有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之傷害」,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依12月15日傷勢照片為上述認定,其後又謂:上訴人當日(112年12月11日,下同)確有以皮帶責打陳童,使陳童受有右眼周遭、後背部及大腿等處成傷,訴願決定此一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亦有認定事實前後不符之違誤。
4.上訴人並無以木頭棍子推陳童肚子,也於社工電訪時據實以告,並無隱瞞,則社工於112年12月15日校訪陳童時,與同年月11日僅相距4天,陳童有無再挨打,焉能不記得,已違常情,則社工在電訪時完全未就該節詢問上訴人,徒憑陳童空言悖理陳述,即認定上訴人以木頭棍子推陳童肚子,顯見社工調查摘要主觀偏頗,並不足採。再者,112年11月7日陳童學校期中考尚未結束,不可能有所謂上訴人因陳童考試成績予以責打情事發生,且112年11月7日住家3樓門口影片未見陳童傷勢,又112年11月8日上午是由陳童母親送陳童上學、中午接陳童下課、下午共同在住家3樓睡午覺,果真陳童遭上訴人以皮帶責打大腿及臀部,傷勢必然顯而易見,陳童母親豈有不拍照存證之理?可見3月25日摘要表就此記載:「陳童陳稱:上訴人在112年11月7日得知陳童期中考成績(國語88分、社會90分、英文98分、數學100分)認為陳童未認真讀書遂以皮帶責打陳童大腿及屁股」等語,虛偽不實,然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當日確有以皮帶責打陳童,使陳童受有右眼周遭、後背部及大腿等處成傷,且上訴人當晚仍陸續對陳童以拖鞋打頭及使用木棍推肚子等,訴願決定就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5.上訴人否認打傷陳童後背及大腿處成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情形下,率認上訴人當日有以皮帶責打陳童,致陳童受有右眼周遭、後背部及大腿處成傷,訴願決定就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不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家防中心113年2月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63906號函(下
稱113年2月2日函)檢附之113年2月1日個案摘要表(下稱2月1日摘要表)及3月25日摘要表所示,陳童自述於111年7月、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1日均遭上訴人責打,陳童並對此感到恐懼,顯見上訴人之管教方式及情緒表達方式致其子女受傷為事實,實有必要以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介入,以督促上訴人調整及改善教養知能,家防中心就調查之事證,基於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基本權益,促其改善親職態度並發展適當照顧方式,維護案主權益,並有助後續家庭處遇計畫之評估與執行,避免上訴人再有不當情事發生,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及附表項次二十六規定,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
㈡上訴人曾承認112年12月11日有管教陳童之行為,行為態樣係
用拖鞋打陳童頭部,用皮帶打陳童背部及大腿,此有家防中心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後附系爭錄音譯文可稽。另依家防中心法庭報告書所載,112年12月11日陳童遭上訴人責打後,社工於同年12月15日到校訪視,觀察陳童右臉近眼周瘀傷及擦傷、雙手前臂瘀青等情,雖上訴人否認陳童眼周傷勢為伊責打所致,然以塑膠拖鞋打頭部此脆弱部位,其危險性較高,縱使上訴人責打陳童頭部之行為未直接導致陳童受傷,亦可能使陳童在閃躲過程中,間接受有臉部或頭部傷害之情形。再從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不斷抱怨陳童「欺騙」、「在學校、在家裡裡頭騙,在學校騙老師說爸爸沒有簽名,回來這裡跟我說老師沒有發考卷」、「他經年累月的說謊」、「他最後還是在騙阿」、「我個人猜測他在學校一樣也是騙阿」,可見即便上訴人以限縮陳童打桌球或玩樂時間、命陳童自己砸壞電玩玩具、甚至多次責打體罰等方式,似均無法改善上訴人所認陳童欺騙行為。而依陳童所述,上訴人管教態樣權威,使陳童容易因情境壓力而腦筋空白,更難坦承錯誤或回應上訴人提問,長期而言,恐對陳童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故行政機關提供親職課程輔導上訴人,實有其必要性。至於上訴人所提門口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與陳童之互動狀況,然不足以證明其未對陳童施以不當管教。又依前開摘要表記載「案主……對環境顯警覺,訪視之中途門鈴響,案主即緊張衝出房間確認來者,經親屬關切案主坦言擔心案父突然出現」、「113年3月18日校訪案主,……言談中案主仍表達與案父談話容易感到壓力,擔心會說錯話導致案父不悅,故案主仍不願隨案父同住。」等語,可證陳童確對上訴人感到畏懼及壓力。縱上訴人陳稱其責打力道輕微,陳童仍可外出跑步,且依112年11月7日、8日錄影畫面所示,陳童仍著短袖短褲與家教老師及母親上樓上課,未見陳童傷勢,且陳童母親並未拍照存證。惟兒少法禁止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上訴人應以適當之方法輔導陳童改正,並非需達到責打成傷或臥病在床,始構成不當管教,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不自覺非正當管教之情形,確有使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12年
12月11日以皮帶、拖鞋體罰陳童,並依12月13日通報表、法庭報告書、12月15日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陳童確有遭上訴人責打導致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等傷害,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就上訴人主張陳童之後與其互動密切、陳童對上訴人說謊多次、陳童母親與上訴人關係不睦、陳童受其母親及家人之影響等節,何以不足採,詳加論駁。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陳童後背及大腿處遭上訴人責打成傷之事實,率認上訴人當日有以皮帶責打陳童,使陳童受有右眼周遭、後背部及大腿處成傷,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之上訴,應屬不合法。㈣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或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依家防中心113年2月2日函、2月1日摘要表、3月25日
摘要表、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12月13日通報表、12月15日傷勢照片、系爭錄音譯文、陳童陳述內容、法庭報告書、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民事裁定)之自承內容等證據,認定陳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先依系爭錄音譯文,說明上訴人於電訪時先坦承有用皮帶、拖鞋打陳童,有打傷陳童頭部(原判決第6頁第13-15行,本院卷第18頁);復依陳童陳述內容及12月13日通報表記載,說明陳童眼角係遭上訴人用皮帶打傷(原判決第6頁第17-19行,本院卷第18頁);再參酌另案民事裁定,說明上訴人不爭執於前開時間點持皮帶、拖鞋責打陳童(原判決第6頁第19-21行,本院卷第18頁);又依法庭報告書記載,說明上訴人向社工陳稱當日有拿皮帶責打陳童後背及大腿等處,並於晚間19時許上完家教課後,以木製棍子推其肚子(原判決第6頁21-25行,本院卷第18頁);及依12月15日傷勢照片,說明陳童臉部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均有瘀傷,臉部傷害是整片紅腫(原判決第6頁第25-28頁,本院卷第18頁)。故而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根據前開證據內容可知,陳童當日的確有遭原告用皮帶及拖鞋打,並且受有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之傷害。」(原判決第6頁第28-30行,本院卷第18頁),惟復又認定:「綜合上述,原告當日確有以皮帶責打陳童,使陳童受有右眼角周遭、後背部及大腿等處成傷,且原告當晚仍陸續對陳童以拖鞋打頭及使用木棍推肚子等,訴願決定此一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第6頁第30-31行、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相同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於理由中卻為先後不相適合之事實認定,則陳童所受右眼周遭之傷害,究竟係先前認定中遭上訴人以皮帶及拖鞋所造成,抑或係稍後認定中遭上訴人以皮帶所造成,即有未明,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陳童所受後背部及大腿之傷害,是否係遭上訴人以皮帶所造成,亦有未明,亦即先前認定皮帶及拖鞋所造成之傷害為「右眼周遭、右手前臂、左手前臂」,並無後背部及大腿,然稍後認定皮帶所造成之傷害卻為「右眼角周遭、後背部及大腿」,反出現後背部及大腿,就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就陳童所受傷害之事實認定係:「……遭原告發現責問並持皮帶體罰,致陳童右眼角周遭、後背部及大腿等處成傷,原告當晚仍陸續對陳童以拖鞋打頭及使用木棍推肚子等……」(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本院卷第13頁),則原判決於理由中依先前認定「前開證據內容」所認陳童受有「右手前臂、左手前臂」之傷害,是否同有涵攝於本件原處分所認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也有未明,就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遍查原審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另案民事裁定之相關事證附於卷內,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卻予參酌引據,業如前述,就此,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