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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秀芬

戴書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林○芬與上訴人戴○擎(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

係母子,均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經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在案。林○芬、戴○擎分以原經被上訴人補助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目前已損壞不堪修復需更新為由,經被上訴人委託之臺北市合宜輔具中心(下稱輔具中心)作成輔具評估報告後,各以民國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13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並檢附輔具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依111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輔具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即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稱舊制輔具基準表)之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輔具類別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申請),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及舊制輔具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及111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通知林○芬、戴○擎,核定補助所申請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並告知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本次核定之輔具,於該函送達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補助款,否則無法核予補助等語(下合稱系爭核准補助函)。

㈡嗣林○芬、戴○擎分以112年(誤繕為111年)5月4日、112年4

月1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銷請款(下合稱系爭核銷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所檢附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記載所購買之品名為「Apple iPhone 14 Pro Ma

x 256G」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輔具),惟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下稱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以及修正後之輔具補助辦法及其輔具基準表(下稱新制補助基準表)補助項次-73,項目:可攜式擴視機規定,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故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皆不得以輔具基準表之可攜式擴視機名義申請補助。被上訴人遂以112年5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112年4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分別通知林○芬、戴○擎補正正確品項之發票、保固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各應於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日前補正,並檢還原始之送件申辦資料。林○芬、戴○擎各不服被上訴人112年5月9日函、112年4月20日函,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戴○擎未依限補正為由,以112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通知戴○擎,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下稱112年10月5日函),戴○擎遂於訴願中變更訴願標的為被上訴人112年10月5日函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2號及第1126084881號訴願決定書分別駁回林○芬及戴○擎之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後,上訴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112年5月9日函、112年10月5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核銷申請,作成准予撥付林○芬、戴○擎各3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上訴人之系爭補助申請,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

法及舊制輔具基準表規定,以系爭核准補助函核定補助所申請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為3萬元,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並告知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本次核定之輔具,應於該函送達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補助款,否則無法核予補助等情,未據上訴人提起爭訟,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並為被上訴人據以准駁上訴人系爭核銷申請之標準與基礎。

㈡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輔具技術規格可知,系爭輔具係「相

機系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而依上訴人之輔具評估報告書顯示,對於林○芬、戴○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格配置建議,分別為「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亮度調整、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可見對於林○芬、戴○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適等功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店網站截圖可參。是唯有實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輔具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視障者若使用系爭輔具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系爭輔具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論。況一般複合性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此觀諸輔具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輔具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定等語,並不可採。㈢輔具補助辦法係依身權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補

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錄案研修」等語,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核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是上訴人主張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之意旨違反障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並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等語,亦非可採。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

9日函釋意旨,認定系爭輔具非屬舊制輔具基準表56項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上訴人之系爭核銷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此即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明文所定。㈡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又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關於身權法第17條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行之。另衛福部依身權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第2項)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一、個人行動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五、預防壓瘡輔具。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八、居家生活相關輔具。九、矯具及義具。十、其他輔具。」(同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相同,僅酌作文字修正)、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移列)、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6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移列,僅酌作文字修正)、第18條規定:「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由修正前之輔具補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移列,僅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申請人對行政處分如有異議,亦可直接訴願……。」可知,身心障礙者(下稱申請人)申請輔具費用補助,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輔具補助辦法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如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對經費撥付不服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復或直接提起訴願。是以,申請人檢具應備文件申請核銷目的係請准撥付補助款,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該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文件、資料後,因該地方主管機關就此申請,係依輔具補助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尚須視申請人補正情形始為准駁之決定,則該限期補正通知乃地方主管機關為撥付補助款與否之決定前,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然除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核銷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不符合舊制輔具基準表「項次56;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新制輔具基準表「項次73;項目:可攜式擴視機;其他規定:㈠申請擴視機各項次(項次73、74),手機及平板非屬本項補助……」之規定為由,以112年5月9日函及112年4月20日函檢還所送申辦資料,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正確品項之發票、保固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未記載教示救濟規定),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就戴○擎未依限補正部分,另以112年10月5日函通知其申請輔具費用核銷一案,不予受理,並說明係依112年4月20日函續辦,且附記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戴○擎於訴願中遂改以112年10月5日函為訴願標的;但就林○芬部分,則未見卷附被上訴人作成類同內容之處分,則被上訴人就林○芬部分是否已作成終局處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9日函就林○芬而言,是否已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而可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均未見原審查明,並於審理時向兩造闡明、確認,曉諭兩造就此敘明或補充,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㈣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權法第1條亦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參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言:「……,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第11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之第33段:「除了有必要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到適足的食物、可取得的住房和其他基本物質需求外,還有必要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性服務』包括輔助器具,幫助他們提高日常生活方面的獨立能力和行使他們的權利』。……」第37段:「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文化和娛樂生活的權利更進一步要求盡最大可能消除資訊交流方面的障礙。……」,以及障權公約第1條宗旨:「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第2條定義:「為本公約之宗旨:“傳播”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信技術;……“通用設計”是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通用設計”不應排除於必要情況下,為特定身心障礙者群體提供輔助用具。」第4條一般義務規定:「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f)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本公約第2條所定通用設計之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以儘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調整及最少費用,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促進該等貨物、服務、設備及設施之提供與使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廣通用設計;(g)從事或促進研究及開發適合身心障礙者之新技術,並促進提供與使用該等新技術,包括資訊和傳播技術、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上可負擔之技術;(h)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關於行動輔具、用品及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提供其他形式之協助、支持服務與設施;……」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第2項)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f)促進其他適當形式之協助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g)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包括網際網路;……」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第21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包括:……(b)於正式互動中接受及促進使用手語、點字文件、輔助與替代性傳播及身心障礙者選用之其他所有無障礙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等規定,亦明揭享受適足生活程度、參與文化生活及享受科學進步的權利,已屬身心障礙者的基本人權,身心障礙者並有權選擇以適合自己之方式取得資訊及行動,以充分有效參與並融入社會。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以及障權公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前揭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出牴觸公約意旨之法令解釋,即構成違法。

㈤經查,上訴人均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經核列為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在案,嗣經輔具中心評估有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輔助需求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助申請,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核准補助函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補助金額為3萬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核銷申請,經被上訴人核認所購置系爭輔具品名與核定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符,以112年5月9日函及112年4月20日函通知補正,又以112年10月5日函以戴○擎未依限補正為由,不予受理戴○擎核銷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不予補助上訴人系爭輔具之處分有無違誤,原審自應究明被上訴人作成否准處分時,有無充分審酌輔具使用之目的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與發展,所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並以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為依歸,尚非得逕為排除補助通用設計產品之限制規定。

㈥被上訴人核准補助上訴人之輔具項目係「可攜式擴視機-B款

」,產品規格為:「⒈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⒉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原審卷第57、90頁),而上訴人所購置系爭輔具之名稱固不符「可攜式擴視機-B款」,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輔具功能之專業網頁列印資料(甲證11-1、11-2),作為系爭輔具符合輔具基準表所定「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格或功能規範之佐證,原審自當細究系爭輔具之規格及功能是否符合前述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輔具產品規格要件,視障者能否透過系爭輔具功能及相關視障用APP,輕易達到與使用「可攜式擴視機-B款」相同之效用。倘系爭輔具可符合輔具基準表所定「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規格或功能要件,自難囿於名稱之不同,即否定系爭輔助具備與「可攜式擴視機-B款」相同之功能及效用。

況輔具使用之目的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既然被上訴人對於輔具之補助項目係採定額費用補助,上訴人又經輔具中心評估為建議使用「可攜式擴視機-B款」,雖上訴人選擇購買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更加進步、功能更多元之通用性設計產品即系爭輔具,但並未申請超出定額費用之補助,則被上訴人若僅拘泥於「擴視機」之名稱,而未考量前述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調整對於輔具基準表中補助項目之解釋,就輔助項目所稱之「擴視機」,應不再侷限名稱於「擴視機」之輔具,使補助之輔具更能滿足使用者之需求,而作出牴觸公約意旨之解釋,僅以上訴人購置項目與核定項目名稱不同,未審究系爭輔具是否具有上訴人使用需求之實際功能及效用,逕予否准上訴人所請,即難謂合法。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亦未實際操作比較「可攜式擴視機-B款」及系爭輔具於實際使用上功能及效用之差異,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輔具之技術規格及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店網站截圖,即論以系爭輔具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其使用上之便利性、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論,尚嫌速斷,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