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被 上訴 人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呈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3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詳上訴人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嗣施○呈於113年3月2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陳稱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施○呈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被上訴人雖提出施○呈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經上訴人再查詢確認,施○呈則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裁處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則以114年1月16日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要旨係以: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
同意,私自使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況,應指被上訴人未經施○呈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呈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被上訴人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㈡EZWAY之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
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報關程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呈)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出貨人方面知悉進口人為施○呈(無論是否施○呈所委任);EZWAY系統亦已推播,施○呈雖未點選委任,然實際上,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若預先委任後仍需要逐件確認,考量貨物設有通關要求之時間及倉儲費用等問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呈,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呈所進口,況被上訴人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明細),則可認被上訴人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上訴人僅因施○呈未點選委任,即逕以被上訴人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其冒用施○呈名義,並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等情。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認定冒用係指被上訴人未經
施○呈同意以其身分進口貨物之情,主觀上僅有故意之要件一節,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按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
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原判決稱冒用係指被上訴人未經施○呈同意以其身分進口貨物之情,主觀上僅有故意要件(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27行),然「未經同意」難謂僅得以故意為之,除被上訴人明知本案進口人非施○呈而故意冒名申報外,就被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未確認施○呈是否確有進口貨物之意,而以其名義報運進口之行為,何以排除不罰,並無具體論述,僅有結論之提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處罰冒名報關之行為,旨在規範報關業者查核委任關係
存在之義務,敦促業者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蓋報關業者與其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海關自外觀無法知悉查證,是以,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規定,報關業者應取得紙本委任書或線上委任授權,又於未獲線上委任授權之情形下,則應主動聯繫進口人,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倘報關業者未檢具委任授權文件,亦無須查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有關報關委任之規範目的將無法實現而形同具文,不利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追蹤貨物來源及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等行政管制目的。
⒊申言之,自法規目的解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冒名報關
違章無法限縮解釋僅處罰故意之行為,司法實務就是類過失裁罰案件亦予肯認,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113年度稅簡字第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施○呈名義申報進口,惟施○呈核非本案實際納稅義務人,即已該當冒名報關之客觀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雖非明知施○呈非本案進口人,然其未盡義務,未查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核屬過失冒名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原判決就處罰要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曲解法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4、認民眾註冊實名認證平臺
後,即不用逐件提出委任書,EZWAY系統無法防堵遭冒名進口一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委任關係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就該筆貨物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易言之,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之書面簽署委任書,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確認(意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報關業者即應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存在之義務。至民眾之註冊,僅係取得EZ WAY平臺使用權限,非謂已提出委任,原判決逕認民眾註冊EZWAY後,報關業者即不用逐件提出委任書(原判決第8頁第14行、第15行),顯係不諳實名認證通關及回復流程,錯誤解釋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成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認為被上訴人係向出貨方
取得委任書,而委任書來源可向出口人處取得(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5行)一節,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經查,被上訴人雖事後補具施○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憑核
,惟系爭委任書非由被上訴人親自向施○呈取付,而係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中國集運商後郵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中自陳,本件所有之報關文件均自中國集運商取得,又個案委任書既然屬於報關文件之一部分,如被上訴人取得該委任書之來源並非由施○呈親自提供,即如由境外出賣人或是第三人中國集運商提供該個案委任書之情形下,對於該個案委任書是否確為施○呈所出具,以及該個案委任之內容為何,身為代理報關業者之被上訴人自有與施○呈確認之義務存在,又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詢問時所提供之信封影像檔上所載寄件人地址為○○市○○區,而該信封上之寄件郵局卻為大園郵局,故對於非由被上訴人親自向進口人取得之個案委任書,課予被上訴人較高之確認委任書真偽義務,應屬事理之當然,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確認該委任書是否確由施○呈所出具,此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時所自陳。復觀本案委任書之筆跡顯與施○呈親自填寫簽署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有別,且施○呈郵寄冒名案件說明予上訴人之信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施○呈係於臺南仁德郵局交寄信件(原處分卷一第193頁、第194頁),施○呈亦於行政調查中否認曾簽署委任書或提供身分資料予被上訴人,並聲明非本案實際貨主,難認被上訴人與施○呈有實質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代表人於前揭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中自陳其於同年4月24日取得個案委任書,嗣又於同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表示其於同年4月17日將委任書正本送至被上訴人,顯見其說詞反覆,是以,上開委任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惟原審未予審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再按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稅納稅
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辦理。」「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辦理。」若有報關業者受申報義務人委任之情,則應由申報義務人提供委任書,而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意即「進口貨物」之申報應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供委任書,自國內「出口貨物」之報關之申報則由「貨物輸出人」提供委任書。查本件係進口貨物之申報,報關業者應向「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人」即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取得委任書,並非向國外出貨方取得,原判決認本件進口委任書可向出口人處取得(原判決第9頁第4行、第14行、第15行),乃係對上開報關委任法規所定主體及相關程序有所誤解,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再認本件進口人已通知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透過出貨人知悉本案進口人為施○呈(原判決第9頁第5行、第6行),然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如何接獲進口人通知、何時接獲通知,又係如何透過出貨人知悉進口人等情,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稱本件EZWAY系統經過預
先委任(原判決第9頁第9行、第10行),然查本件申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2月22日,而「預先委任制度」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推行,原判決欠缺任何證據資料,遽認本案業經預先委任,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又稱因海關設有通關要求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時間聯絡施○呈確認(原判決第9頁第12行至第17行)一節,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海關所設報關時限要求為貨物
進口翌日起15日,倉儲費用則係由貨棧業者收取,實與海關無涉,原判決以海關設有通關要求時間及倉儲費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時間聯絡施○呈確認(原判決第9頁第11行、第12行),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⒉又參108年5月22日修正發布之海快辦法第18條、第18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已揭示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屬得於「貨物放行後」查核納稅義務人報關委任文件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通關時限為由,卸免其查證義務。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2月間以施○呈名義持續申報33筆簡易申報單,而所有報單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原處分卷二第36頁),應主動聯繫進口人,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直至施○呈於113年3月22日向上訴人陳稱遭冒名前(原處分卷一第36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原審卻未予調查審酌,逕採被上訴人主張,無視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違反報關委任查核義務,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5、認被上訴人已從出貨方處
取得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明細),故業完成其可盡之注意義務(第9頁第14行至第17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報機明細或其他申報依據供核,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況所謂「報機明細」,多係業者為方便電腦申報轉檔所自行製作之資料,並非進口人所提供,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裝箱單」,或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法作為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原判決未調查是類報機明細之來源、內容或格式,亦未說明該資料可採為報關委任依據之理由,逕認報機明細可做為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裁處時管理
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基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的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的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又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的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的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海快辦法,其中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㈡觀察上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主觀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冒名報關違章無法限縮解釋僅處罰故意之行為……」指摘原審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故意違章行為:
⒈依據前揭海快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進口海運快遞貨物的
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自106年5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的報關業
者,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海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卷內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8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至12月間,依據出貨人所提供報機明細,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施○呈名義,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35頁)向上訴人報運快遞進口系爭貨物共33筆,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參原處分卷二第36頁),且經施○呈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卷一第36頁至第52頁)表明其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用以申辦實名認證之手機門號乃其因欠費停話的前門號,更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情;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函請提出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68頁至第133頁)後,施○呈復說明上開委任書非其填寫,其上印文、署押均非其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署蓋印等情(原處分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均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核且與前揭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基於原審所認定的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出貨人
即中國集運商所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然審諸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雖均記載為施○呈,惟收貨地址卻不相同且散布臺灣各縣市,施○呈是否確為真正的收貨人,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以施○呈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施○呈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施○呈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被上訴人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所生之後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依中國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無法查證資料正確性,報關前亦未與施○呈聯繫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不知道是否受施○呈委任報關等情,既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曹俊元於113年5月14日筆錄所自承(原處分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中國集運商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機明細,其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更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施○呈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3筆,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原處分卷二第36頁),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被上訴人既未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施○呈回復委任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執意逕以施○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施○呈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堪認報關業者即被上訴人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㈣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2月間,以施○呈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共33筆,從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向進口名義人施○呈逐案取得委任書,亦未向施○呈確認其有受委任報關,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逕以施○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核有冒用施○呈名義報關進口33筆系爭貨物的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每次申報均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每筆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所為之申報,即屬違反一次行政法上義務,而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本件33筆共33萬元,經核係已考量被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原判決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冒用行為,以故意為其主觀責任要件,雖無違誤,然原判決認定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且被上訴人限於通關時限、倉儲費用等因素,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情,除錯誤認定預先委任制度之實施日期且未說明其依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原判決涵攝被上訴人為無過失,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