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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美鳳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林俊宏 律師徐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趙興華變更為陳文瑞,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及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整併成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組改後高公局),並於整併後經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及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核復,於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組改前機關之待遇規範{原高公局(資位制機關):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原高公局工作獎金。},並自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辦理{【整併改制後簡薦委制人員適用之新待遇標準】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及業務單位內行政人員: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表(五)、表(二十)。至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㈡上訴人前為原高公局主計室科員(資位職務,107年核敘高級

業務員27薪級350薪點),於107年2月1日選擇自該局組改整併之日(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並陞任新職為組改後高公局主計室專員(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而上訴人於組改後整併前原支領薪資待遇為本薪、專業加給、工作獎金,自108年1月1日起則依新待遇標準(含107年考績晉級),以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核發本俸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補發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管轄錯誤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6號)移送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前審以111年6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下稱本院發回案)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再以114年2月21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主要係以: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改制日起,改派為薦任第7職

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並經銓敘部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於同日生效,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依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依法洵屬有據。

㈡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

(下稱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俸給法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上訴人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然該「工作獎金」

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①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就「(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每月支領數額固定。②上訴人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而支領者。③「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查行政院於107年9月19日始將組改後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則上訴人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又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欄二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之上訴人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等節,資為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107年10月18日函顯然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從而違反法律保留應屬無效,原判決不查,仍以此作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應予廢棄:

⒈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內,「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5所載「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相較,增加「且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之條件。

⒉又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13條規定訂之,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該函之附則5顯然並未設有「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之限制,則何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竟無端增加前開條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違反法律保留,牴觸憲法而無效。

⒊原判決就此不查,逕以上訴人未符合「且依原『國家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之條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領取職務加給部分確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無信賴基礎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告知原高公局各組室,原

高公局與原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原國工局整併後,擬爭取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上訴人乃基於對上開函文之信賴,於107年2月1日選擇轉任簡薦委制。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至107年3月5日所舉辦之多場員工權益說明會向同仁宣導機關改制後之待遇,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初擬為行政人員支給人員俸額表、專業加給表(一)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更加深上訴人對前開待遇之信賴。

⒉承前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係在被上訴人告知可支

領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的情況下,考量107年轉任後待遇新臺幣(下同)54,665元(公務人員俸額29,295元、專業加給22,370元、職務加給3,000元),雖較轉任前待遇55725元(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27,729元、專業加給23,505元、工作獎金4,500元)為低,但未來升遷不受任用制度限制下選擇轉任。縱107年2月12日整併後之高公局尚未被認定為國家重大工程機關,然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工程獎金支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工程機關,上訴人亦有可能支領每年限額65,000元之工程獎金。⒊綜上,上訴人確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告知擬爭取其轉任後之

權利,並且被上訴人於權益說明會再次說明改制後之待遇,均足以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並選擇轉任;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信賴保護甚明,然原審逕認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速斷,原判決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發回原審。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改制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⒈爭點之釐清:

⑴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1項)公

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依前揭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會商考試院後訂定加給給與辦法,其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5條第1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⑵針對交通工程機關之職務加給,行政院依據前揭加給給

與辦法第13條之授權,先係訂有「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其適用對象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各地區工程處、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等,上訴人所屬之原高公局主計室並未適用。迄上述加給表名稱修正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該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定之機關,包括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機關、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被上訴人(即組改後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則列名其中。

⑶依前揭「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適用對

象欄,前高公局除拓建工程處人員外,均無法適用該加給表支領職務加給,業如前述;迄前高公局與前國工局整併為組改後高公局,並經修正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列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該加給表附則5且規定「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108年1月1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上述非「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之前高公局行政人員,是否因「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將組改後高公局納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而得自108年1月1日起依該表附則5規定,按專業人員月支數額支給5成之職務加給,遂滋疑義。

⑷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就前開疑義,乃釋示稱:「貴部

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待遇依本院107年9月19日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按:該「表」字應為贅寫)一覽表』辦理。」,而該一覽表針對職務加給部分,則於備註二規定「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至(改制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釐清指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並未擴充適用於原非「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之前高公局行政人員。⒉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暨組改後高公局適用加給一覽表並

未剝奪何上訴人法定薪給項目:⑴查上訴人前屬原高公局資位制行政人員,高公局組織整

併後,上訴人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迄至同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仍適用組改前機關之待遇規範,此為原審所確認之基礎事實。至上訴人108年1月1日起之待遇,應本諸其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支領,要屬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第查,上訴人於原高公局任職及過渡期間,所支領之待遇均未有「職務加給」一項,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197頁),並有上訴人在前審自行提出之107年1月至12月份薪俸與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可參(前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60頁至第85頁),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相關規定支領薪給,縱其薪資組成未包括職務加給項目,並無何法定薪給項目之喪失或變更問題。

⑵上訴人原支領之薪給項目,包括薪俸、專業加給與工作

獎金,其中工作獎金項目為公務人員相關俸給、加給法令所無,上訴人於高公局改制轉任簡薦委制公務人員後,依法自無再請求支領工作獎金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未能續領工作獎金,若因此致生薪給較組改前原支數額為低者,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既已明定以補足待遇差額或請領生活津貼兩種方式擇一辦理,要無另尋薪給名目違法支領之理。

⑶基於前開說明,上訴人於高公局組織整併前已不符支領

職務加給之條件,亦無支領之事實,則其於高公局改制後未支領職務加給,並無何法定加給遭剝奪喪失可言,而上訴人之薪給權利既未受侵害,其爭執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加給一覽表之備註二增加「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條件,欠缺法源基礎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無視原高公局所屬人員組改前後薪給所應適用法令之變遷脈絡,並非可採。㈡關於上訴人就領取職務加給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乃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的法治

國原則。該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而前述「公權力行使結果」,即學理上所稱「信賴基礎」,除行政處分外,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亦屬之,故因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受損者,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無信賴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係主張原高公局人事室106年5月25日內部便簽(本院發回案卷第195頁)及原高公局因組改整併向所屬機關員工所為說明(本院發回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即為其信賴基礎。然查:

⑴上訴人所指之106年5月25日便簽,乃原高公局人事室針

對該局(所屬人員)組改後待遇,希望能比照原國工局所屬員工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為徵求各單位提供意見所發,僅為原高公局內部徵集意見作為,並無何對外效力,不能作為信賴基礎。

⑵至前述說明會,則係原高公局因應107年2月12日組織改

制完成,但改制後之待遇尚未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為使每月薪資之發放運作正常,並使所屬同仁了解改制及相關權益及當時待遇研擬進程,故由該局人事室主任與承辦科長辦理說明會說明,此有原高公局107年2月22日發予所屬各分局、第一新建工程處、第二新建工程處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工權益說明會程序表、說明會資料等(本院發回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可稽。該次說明會資料關於「待遇內涵」部分,雖有人事總處(應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初擬行政人員之待遇內容為「公務人員俸額表+專業加給表㈠+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最高4000元(有本局自行分五級)」記載,惟亦提及「行政人員支領『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期限僅至110年6月18日」(本院發回卷第211頁),上訴人既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支給職務加給,請求期間則逾越110年6月18日,已難純以「信賴利益保護」為據。更何況,前述說明會仍為原高公局向所屬人員報告、宣達之內部作為,並無何對外效力,亦不能作為信賴基礎。

⒊另審諸被上訴人、交通部及行政院間為原高公局人員改制

後待遇規範事宜之函文往來,可知交通部本有原高公局人員於改制後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規劃,並以106年11月28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惟行政院依人事行政總處核陳於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仍採行前揭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示作法。迄原高公局、國工局整併改制後,被上訴人仍反覆持續行文經交通部轉呈行政院主張執行疑義暨具體建議(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42頁,復審卷第36頁至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其為原高公局所屬員工爭取較優待遇之能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4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審本院卷二第119頁)仍函復應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實現對原高公局人員之「內部承諾」,然有關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各項加給表之解釋適用,權責上既係由各機關擬報,經人事行政總處核轉後,由行政院核定,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未能支領職務加給之結果,於法於理均難歸咎於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發回原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