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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張尚宸 律師被 上訴 人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由邱垂章變更為杜麗華,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解散登記,選任謝國龍為清算人)於110年9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以「翁健銘」為進口人,自香港輸入手提包1批(主提單號碼:695-29284006,分提單號碼:0Q7ES455,下稱0Q7ES455提單)、及以「曾瑞隆」為進口人,自香港輸入保護殼1批(主提單號碼:695-29284006,分提單號碼:0Q7ES459,下稱0Q7ES459提單),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被上訴人代表人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自香港輸入、中國大陸產製應申請檢疫之「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下稱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案移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向臺北關申報系爭貨品,遭臺北關查獲,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33020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分提單號碼0Q7ES455包裹內有手提包、系爭貨品;分提單號碼0Q7ES459包裹內有保護殼、系爭貨品等,被上訴人係分別夾帶系爭貨品各2.26公斤、2.24公斤,原判決認分提單號碼0Q7ES455及0Q7ES459包裹內僅有系爭貨品別無其他貨品,實有誤認。㈡系爭貨品並未取得分提單號碼,且翁健銘、曾瑞隆等人亦分別主張係不知情下於EZ WAY實名認證應用程式(下稱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遭盜辦易利委實名認證,自非系爭貨品之進口人,則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尚待釐清,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應由被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原判決誤認系爭貨品為進口人翁健銘、曾瑞隆私運未申報之違法行為,從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及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0年3月

29日修正)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點選「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是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即會接收讓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本件買家沈富祥、歐陽如山固為上開羊糞發酵肥料之買受人

,然其等並不知貨品實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又分提單號碼0Q7ES455、0Q7ES459申報進口人翁健銘、曾瑞隆,更於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則其等方為分提單號碼0Q7ES4

55、0Q7ES459包裹(含系爭貨品)之進口人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在卷,經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且認定事實亦無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自得據為審理之依據,是雖原判決認定分提單號碼0Q7ES455及0Q7ES459內,僅有系爭貨品別無其他貨品或有誤認之處,然相關分提單既經進口人翁健銘、曾瑞隆事後均於易利委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原審卷第259至269頁),則當可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關分提單包裹內容,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包裹內容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應由進口人負責核實,自難認有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即有違誤。況「是否被冒名註冊實名認證」,非報關業者即被上訴人可得輕易查知,上訴人復未查得被上訴人有「參與冒名行為、知悉冒名情事仍持續冒名報關」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信賴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為同一人,並受託處理報關業務,應已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就相關分提單包

裹內容是否僅有系爭貨品部分,認定雖有不當,然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之結論則無不同。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