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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志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因其女A○○(OOO年O月生,下稱A女)於113年3月27日起床後不願出門就學,而將A女從住家2樓房間拖行至1樓客廳並趕出家門,期間又因A女態度不佳而徒手掌摑A女臉頰,導致A女臉頰紅腫等情,經查認上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5月28日府社兒字第11301433854號裁處書命上訴人接受6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390012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兒少保護個案工作紀錄表、社工家訪拍攝之A女照片等證據,認定A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上訴人對A女之管教行為過當,然該等證據證明力顯然薄弱,原審遽以採信,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上訴人因其女A女於113年3月27日起床後不願出門就學,而徒手掌摑A女臉頰,導致A女臉頰紅腫,並將A女從住家2樓房間拖行至1樓客廳後趕出家門,使A女在便利商店哭泣,求助113保護專線與其母等情,業經社工調查訪談屬實,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報告、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7日社工家訪拍攝之A女照片等(原審卷外放附件2第5-17頁)可稽,亦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內容尚無不符,且經社工評估結果,考量上訴人於情緒中用責打方式管教A女及拉扯其肩頸部,情緒控管能力有待提升,親職教養方式缺乏彈性,建議上訴人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等情,亦有桃園市辦理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評估暨建議表(原審卷外放附件2第2-3頁)足憑。

原審審酌本件起因為上訴人希望當日A女能到校參加段考,卻因A女不願起床出門到校,而拉扯掌摑A女,又未送A女到校,讓A女獨自離家在便利商店哭泣,求助113保護專線與其母,可見上訴人斯時已非基於適當之教養,情緒控管不當,據此,上訴人對A女之管教行為過當,已超出合理教養範圍,確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6小時,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