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一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追加之109年6月份營運支出「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合計4筆律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108訴1847判決),認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第108003號處分書),係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事實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1項認定上訴人是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再以同一錯誤事實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至第4項,致第108003號處分書均屬違法。被上訴人係基於第108003號處分書而為本件原處分,該處分既屬違法,則上訴人並無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第108003號處分書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部分並未具體認定,有被上訴人自承尚需彙算可佐,堪認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且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規制内容究竟為何,應以書面記載加以判斷。又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内容實際上係記載「約定系爭五帳戶約定為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不僅與上訴人是否有財產為非屬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無涉,亦無法支付非廣播業務日常業務範圍(即系爭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復查程序之預算),被上訴人更沒有同意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帳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内之資金可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用於非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然原判決卻遽認系爭5帳戶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而可得自由運用云云,與證據完全不符。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稱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已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其中並無明文系爭5帳戶内之資金),一方面又稱處分書以外之協議的系爭5帳戶内資金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不僅與證據完全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5條未合,自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系爭預算係用於委請律師代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查程序之費用,實有增進行政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功能,並非純粹係為上訴人之個人私益所支出,且存有減損上訴人現階段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可能,顯有處分之必要,詎原判決竟認系爭預算僅涉上訴人之私益,而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云云,一方面又認為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應許可申請云云,自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屬違背法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外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其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與上訴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惟被上訴人針對婦聯會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預算部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
(三)經查: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認定上訴人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其規制效力如下:⑴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4日以中廣(109)字第9226
32號函及中廣財(109)字第922633號函,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即系爭預算),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
⒊上揭事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如前所述,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一旦上訴人之財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即應命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已無理由。另觀之系爭預算均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以其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用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提起救濟所再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核非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列正當事由,亦非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列各款得以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是上訴人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及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為無理由,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一),主張本院108訴1847判決已認定第108003號處分書違法,則上訴人並無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已對本院108訴1847判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自不發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第108003號處分書之效力尚不因本院108訴1847判決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執前揭上訴理由(二),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於第108003號處分書內具體指明上訴人何部分之財產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且原判決認系爭5帳戶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之支付訴訟費足以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時,其中認定上訴人107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之內容,被上訴人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時,該等資產之價值尚達4億717萬8,000元(前審卷第287頁)。據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固然須扣除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後,方能進行確認,然上訴人既未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則自難僅因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其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存在。況被上訴人以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享有如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且該等資產之價值達4億717萬8,000元,此與系爭預算之費用相距甚遠,是原判決雖因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未明,而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以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實際數額究竟為何,然原判決併參酌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而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尚有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後,認定上訴人所擁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尚足以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進而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第108003號處分書違法,而原判決漏未斟酌等語,委不足採。
⒉況且,由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所為之兩次協調會
議紀錄(前審卷第291-301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維持其營運狀況及保障員工與消費者權益,乃約定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易言之,系爭5帳戶雖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但並未因此限制上訴人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使用於廣播業務,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之申請,自無上訴人所稱影響其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訴
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因而就該認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欄四、(三)雖認:「……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但該裁定於同段落復指出:「……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是由上開裁定之爭訟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脈絡可知,該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方認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僅因該認定處分,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惟細繹被上訴人所為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前審卷第285-289頁),被上訴人除以該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且認定上訴人財產中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以及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取得之財產或追徵其價額,更已就上訴人財產是否屬於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予以審酌,是原判決認定第108003號處分書已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力,即難謂有何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處。
(六)上訴人再執前揭上訴理由(三),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僅涉上訴人之私益,而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云云。然而:
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等語,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既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僅限於純粹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者,始足當之。否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以及所有關涉個人基本權之事項,均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無異失去區辨公益與私益之必要及意義,並將大幅擴張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如此不僅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旨相悖,更與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所形成之整體法律體系未合。
⒉如前所述,系爭預算均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其以推定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用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提起救濟所再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而上訴人提出此等救濟之目的,無非是希望能獲得被上訴人許可,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以減省自己以非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負擔,可見系爭預算均是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要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而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不符。又系爭預算之支出顯然不是在履行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亦不具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列正當理由,且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所定得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即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於第三人」,則系爭預算既均係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之費用,當然也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顯有誤會,其以此錯誤之認知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七)上訴人末執前揭上訴理由(四),主張婦聯會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惟被上訴人針對婦聯會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竟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俾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至被上訴人同意包含婦聯會在內之其他國民黨附隨組織,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係因該等附隨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上訴人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至上訴人所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均無附隨組織需「未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云云,亦為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