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麗華(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宏銘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係杜文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再變更為杜麗華,茲均具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7頁);又上訴人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1日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經當時代表人邱垂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卷第5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濾水器(water filter)2個,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
基隆關函請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涉有違反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提起行政訴訟,前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再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及與「
達摩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訂單紀錄,對照系爭貨品之報關日期、進口日期,認定系爭貨品除鴨舌外,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1日先後向「達摩箱包特約店」,及110年9月9日分別向「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購買,及被上訴人所稱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間,確有多次與「達摩箱包特約店」交易等語屬實。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達摩箱包-有慶」之對話紀錄,認該「
達摩箱包-有慶」即為與其交易之「達摩箱包特約店」;又依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據照片等,認扣案鴨舌數量非多,且屬常見平價小吃等情,認「達摩箱包-有慶」所稱自行放入扣案鴨舌作為贈品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事前無從知悉系爭貨品內有賣家附贈之鴨舌;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出口貨主尚無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況系爭貨品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容且與檢疫無關,依社會通念難期待被上訴人認知有應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檢疫物品之注意義務,故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茲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與「達摩箱包-有慶」之人之對話紀錄,
即逕認被上訴人對於進口系爭貨品中被放入鴨舌乙事不知情,其認定要有判決由不備、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處:
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6日、9日、11
日分別購入工具包2個、濾水器2個、工具包16個之訂單紀錄之總價格與本件進口完稅總價格有所出入,嗣後卻又將該數筆交易認定確可對應為本件進口系爭貨品,而以此作為論述依據作成判決,其判決理由之形成顯然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訂單紀錄所示,其數筆訂單之總交易價格為人民幣724.89元,佐以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約略在1:4.2至4.3元之間,其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已逾3,000元,惟本件進口系爭貨品之完稅價格卻僅為1,464元,兩者金額存在近2倍之差距,顯非原判決所稱之「略」有出入,自不可率斷認定兩者為相同交易或相同商品。然原判決卻刻意忽略此情,搪塞帶過,恣意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對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⒉再者,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與「達摩箱包-有慶」之對話紀
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往淘寶訂單紀錄,被上訴人係向淘寶名稱「達摩箱包特約店」之賣家訂購工具包,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象名稱顯有不同,自不可率斷定兩者係同一人。然原判決卻在未加以查明對話紀錄對象與淘寶賣家究竟是否同屬一人,復未說明、交代係如何認定兩者相符之情況下,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與「達摩箱包-有慶」之對話內容與本件進口系爭貨品有關,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又細譯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達摩箱包-有慶」之對話紀錄,
除無從辨識雙方對話之確切日期外,被上訴人向「達摩箱包-有慶」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或你裡面有放鴨舌嗎?工具包2個……」,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工具包數量18個,亦有所出入。依此,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即認定對話之內容與本件進口系爭貨品有關。惟原判決對此卻未查明,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明確交代,即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之下,逕自認定上開對話對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淘寶賣家係同一人,且對話之內容即是指本件進口系爭貨品,而依該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查看貨物,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其判決理由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⒈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意旨所述,輸入人以網購等途徑自境外輸入貨品時,本應對進口物品之實際內容有所掌握,並應要求出貨人核實出貨,不得夾帶未在出貨明細中之物品,以免違反相關規定。到貨時亦應要求出貨商提供詳細之出貨明細以便誠實申報,如有確認貨品內容之必要時,更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行確認貨品內容以誠實申報。申言之,為避免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輸入人得於進口貨物運抵我國後,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此雖非法規強制之義務,然為輸入人得予查證之方法之一,若貨物輸入人客觀上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時,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自仍應受處罰。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依前開說明,其除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貨物狀況後,再予申報外,並得於輸入前向賣家查證確認實際出貨內容與所購貨物是否相同或是否夾帶其他物品。惟被上訴人對於實際進口貨物內容與進口報單不符乙情,卻完全未申請看樣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判決漏未斟酌此情,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其判決理由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又原判決雖以本件進口系爭貨品價值低微,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踐行其查驗義務云云,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依前述,現行進口申報制度,輸入人對於申報貨物品項及名稱,是否確與其所欲實際進口之貨物相符及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應於報關前事先詳查及核實,並應就實際進口貨物內容,向海關為客觀正確之告知,而非僅憑輸入人之主觀認定為申報,此乃輸入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進口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高低而有所不同。是原判決僅憑進口系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高低即逕自推導出被上訴人無須負相關注意義務,此部分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貨品被基隆關查獲後,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於110年11
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旋於同月18日向「達摩箱包-有慶」聯繫詢問寄來系爭貨品內含鴨舌之事,該「達摩箱包-有慶」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裡面嚐嚐」,被上訴人則答覆以「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臺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謝謝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放東西在裡面。」,「達摩箱包-有慶」則再覆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麻煩了。」等語(前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之被上訴人回應原審詢問時說明與賣家聯繫,係經由賣場頁面點擊連結之方式為之(原審卷第129頁),而該賣場「達摩箱包特約店」與前述聯繫賣家「達摩箱包-有慶」之名稱高度相似,雙方對話時,就對方身分、牽涉之交易貨品、有無放置鴨舌等細節,均無待另為說明即能相互理解,且同一人為從事網路活動而登錄設定數個不同之使用者名稱,並非罕見之事,堪認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實即為該「達摩箱包-有慶」。再審諸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要求被上訴人陳述意見(110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向賣家「達摩箱包-有慶」查詢(110年11月18日)、與提出陳述意見書(110年11月18日)等事件之時序關係,被上訴人在該陳述意見書稱不知悉防治條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等規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網路交易之賣方在交易標的物外另餽贈些許價值不高物品,並非罕見等情,原審認定本件扣案鴨舌(重僅120公克)係賣家在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自行放入,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當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⒈按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
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第3項)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⒉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前揭防治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授權,以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前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相關部分見第108頁)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其稅則號列1602.39.19.10-5為「其他第0105節家禽之已調製或保藏肉」。另於本件行為時,依農委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表一「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之亞洲非疫區國家(地區)僅有新加坡,另新城病(俗稱新城雞瘟)之亞洲非疫區則僅有日本(參訴願卷第80頁、第81頁),故中國為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再於本件行為時,按農委會依防治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嗣因農委會配合防治條例修正之第33條第3項授權另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後,於111年7月7日公告廢止)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基於前述,本件系爭貨品中夾帶之鴨舌屬來自中國之家禽已調製或保藏肉,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到達經公告之港、站時,依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系爭貨品內夾帶鴨舌等語,然:
⑴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07年2月、1
1月、108年1月、8月、109年8月間確曾有多次與「達摩箱包特約店」交易的紀錄,期間更有同日或短期間數次下單購買的紀錄(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另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及庭訊時所述系爭貨品之購買與運送過程,被上訴人稱係依時間推估,系爭貨品應係於110年9月9日向兩不同店家各購買濾水器1個,另於100年9月6日購買工具包2個,9月11日購買工具包16個,合計18個,因為是淘寶的集運服務,故前該4筆訂單(貨品)運送集運倉後,由集運倉將該4項貨品打包成1個再發送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29頁、第146頁、第162頁),則在前述下單-集運-出貨流程下,被上訴人如短期內數次在淘寶網站購物,其購買貨物之寄送時程與內容,實際上係由集運業者依淘寶賣方出貨緊慢、貨品價格,配合海運或空運期程進行,亦即每次寄送來臺的貨品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楚掌握,此觀諸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行比對交易紀錄始確定系爭貨品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可知。
⑵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
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應依其情節暨所侵害法益受相關法令論處,是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內容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內容是否與原交易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雖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例如與淘寶賣方、集運業者聯繫查詢)確認而不為,堪認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反覆主張其事先不知系爭貨品夾帶鴨舌,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其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過失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事前無從知悉系爭貨品內有賣家附贈之鴨舌,且無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況系爭貨品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容且與檢疫無關,依社會通念難期待被上訴人認知有應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檢疫物品之注意義務,故認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論述,就被上訴人主觀責任要件之涵攝乃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申報自中國進口輸入之系爭貨品中,既然夾帶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鴨舌而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且被上訴人就未依規定申請檢疫為有過失,亦如前述,其因違反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自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前述鴨舌重量僅0.12公斤,未達6公斤,且被上訴人係以快遞方式輸入動物產品之自然人,又為第1次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核與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裁罰基準第2點與其註2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