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陳琪瓏被 上訴 人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即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報運海運進口快遞貨物35筆(下稱系爭貨物)。嗣尤靖勳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據以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有關文件,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到場說明及製作詢問筆錄,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受尤靖勳委任報關之相關事證,有冒用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情事,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113年第11300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各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訴字第1131391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表示未取得個案委任書,亦未向尤靖勳確認委任報關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委任關係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就該筆貨物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準此,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應檢具納稅義務人之書面簽署委任書;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確認(意即點選「申報相符」),若個案欠缺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報關業者即應檢具紙本委任書或其他確受委任報關證明,以盡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至民眾之註冊,僅係取得EZWAY平台使用權限,非謂已提出委任。然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尤靖勳回復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自始未點選申報相符即未完成線上委任,亦未出具紙本委任書,原判決就前開事證置若罔聞,逕認本件屬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之例外情形,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尤靖勳係遭詐騙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又為辦理貸款乃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給暱稱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其顯非自願提供前開資料,詎原判決將尤靖勳證述逐一割裂,單獨觀察評價,逕推論「尤靖勳自承其曾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及「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已有斷章取義之嫌,復以錯誤認定之事實基礎臆測尤靖勳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之情,該判斷證據自欠缺合理性,悖離事理,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予究明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至尤靖勳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難以本件不相關之犯罪事實,即否認尤靖勳聲明之憑信性。縱尤靖勳有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報關行為,惟本件尤靖勳除未出具紙本委任書外,亦未完成線上委任,倘其有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報關行為,豈有於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後,竟未完成報運貨物進口關鍵性之報關委任行為之理。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據此,行政法院應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詳為調查,於為裁判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復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僅係基於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始依當事人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利益結果,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於上述範圍內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二)次按,本件行為發生於110年4月至11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13年1月23日,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有局部修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快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後果,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得解免其查證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不法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罰。復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千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越,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上訴人均得予以適用。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固以上訴人依大陸集運商提供報機明細資料記載進口人為訴外人尤靖勳,經確認尤靖勳有註冊申請EZWAY,無庸事先取得尤靖勳委任書,即可進行通關;尤靖勳自承其曾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名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等人,且於109年間、110年1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相關詐欺犯行(例如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縱若尤靖勳未自己註冊申請EZWAY,亦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果若如此,即難謂遭有冒名情事;至尤靖勳事後未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進口系爭貨物,可能原因甚多,非即可推認其當初並無自己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未調查尤靖勳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也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上訴人未核實尤靖勳之聲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因而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固非無據。惟查:
1.依尤靖勳於112年7月12日以聲明書陳稱:「(問:是否曾遺失相關個人證件?若有,請問哪些個人資料遺失,並請敘述遺失時間。)未遺失,但有被詐騙過,記憶中是在110年間,日期忘記了,曾被詐騙集團以LINE騙取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照。」、「(問:是否曾提供手機、身分證等資訊給網購業者、報關業者、物流業者或其他業者?若有,請說明何時、給了誰、給了甚麼資料?)曾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目前在台南看守所服刑,有些資料在家中,無法正確提供何時、給了誰,只知道曾給過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問:您是否有註冊過或使用過EZWAY易利委APP?)完全不曉得。」、「(問:110年您是否曾同意他人使用您的名義自境外進口貨物?)沒同意過。」、「(問:手機門號0903……是否為您本人註冊?)不是我本人註冊的。」;於112年8月2日以聲明書陳稱:「(問:您是否曾將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提供給暱稱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是。」、「(問:您提供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時,是否知道向您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的用途為何?若知道,請問用途為何?)幫我貸款及幫我補銀行貸款分數。」,可知其陳稱遭詐騙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且提供予趙偉翔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自境外進口貨物,是尚難即以其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逕推論其有供詐欺集團以其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原判決僅以尤靖勳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間、110年1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上開犯行,即推測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顯屬臆測。
且原審本可傳訊尤靖勳為證人以調查釐清,其未依職權調查,即質疑上訴人製作之尤靖勳聲明書是否屬實,自無從認此部分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情況,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率斷,核與證據法則未符。
2.又尤靖勳縱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也屬其自行涉有刑事犯罪情事,難認可因此解免報關業者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而應承擔之行政責任後果,原判決將尤靖勳所犯之刑事責任,作為推論被上訴人此報關業者應負行政法上責任之有無,亦有違論理法則。
3.復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調查尤靖勳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等節,原審也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且其調查應無困難,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實難認此部分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情況,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有違證據法則。
4.再者,上訴人先後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報關之相關文件,及112年9月28日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已向大陸地區之遠洋集運商提供等語,並經原審於審理中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稱快遞業者及相關資訊需要再查等語。則被上訴人倘能提供上游之出口業暨報關業者或下游之快遞業者暨收貨者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當有助於判斷本件是否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攸關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並未待被上訴人提供或令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受等情,認本件冒名情事不明,除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依本件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綜合以觀,系爭貨物所涉種類及品項眾多,且收件地址各異,遍及全臺,尤靖勳僅為一從事保全工作之民眾,何以得在短時間內密集進口大量類繁之貨物來臺,而有異於一般民眾進口貨物之慣性及常態,原審應有再予探查之必要,併以判斷尤靖勳是否有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
五、綜上,本件尚有前述原審疏未查究之處,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即屬有據,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審依本判決之意見就前述未明之爭點,詳為調查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