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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葉和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秀川(區長)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上訴人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及特別犧牲之法理適用有誤判,致認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對象限於「尚未確診新冠肺炎者」,違反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文義及修正意旨,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將防疫補償辦法適用對象不當限縮,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增加未使用醫療資源之額外條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原處分援用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函),並非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甚至無解釋防疫補償辦法之權限,原判決不察,仍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定防疫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行政處分。」其上訴狀載聲明雖僅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單一性,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未聲明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定上訴人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訴未聲明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90號解釋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三)新冠肺炎於109年1月15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稱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為有效防治新冠肺炎以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衝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考量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補償,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乃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規定:「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四)衛福部依上開授權於109年3月10日訂定防疫補償辦法,依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前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適用對象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其說明並謂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亦即,係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並不包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受處置措施之傳染病病人。嗣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修正說明參照),遂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使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原則上亦得申請防疫補償。惟前開防疫補償,既係考量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配合防疫措施人身自由受限,且國家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故給予補償,則於111年4月21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施行後,因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包含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等協助,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確診個案居家照護者,非屬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亦非防疫補償辦法適用對象,以符合規範意旨,尚難認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五)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上訴人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屬確診新冠肺炎而居家隔離照護之傳染病病人,上訴人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嗣上訴人申請防疫補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否准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為確診個案居家照護者,非屬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對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防疫補償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可採。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是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冠疫情流行期間統籌、整合人、物力資源之任務必要,所成立具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協調國軍部隊支援等權限,並得對外以自己名義行文之任務編組型態的行政機關。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傳染病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仍為衛福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為衛福部,而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無解釋防疫補償辦法之權限,原判決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函(關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屬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適用對象之意見)列為本件應適用之函釋,雖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防疫補償7,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結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