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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兆薇 律師被 上訴 人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原為徐榮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麗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5月31以張敬玄(下稱張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ORNAMENTAL」貨物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被上訴人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木頭(計2件,淨重79.36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案移上訴人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辦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張君為收貨人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明受張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被上訴人雖有線上委任報關及書面個案委任書資料,惟經基隆關確認該委任書適法性尚有疑慮,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1次違反同一條項規定,並經上訴人裁處在案,再次違規,爰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3月11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張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之系爭貨物,經EZWAY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WAY)於112年6月7日回復申報相符,張君之EZWAY帳號係於112年2月16日以高惠美名下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下稱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註冊,足認被上訴人已受張君之合法委任報關,並免除提供紙本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縱使事後查證張君並未以系爭門號申請EZWAY帳號,然此為EZWAY未能防止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之漏洞所致,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查證申請EZWAY帳號是否確為本人,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確認報關資料正確性及委任書適法性之責。況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每日處理為數眾多之報關申請,亦難以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到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後,仍須逐一確認與報關貨物是否相符,而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於法有違。

五、上訴意旨略以:張君EZWAY帳號之手機門號註冊人為高惠美,張君係受他人冒名註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被上訴人當屬冒用進口人名義之行為,應負違章責任,原判決逕認張君已合法委託被上訴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專業性與風險異常警覺性,不因EZWAY而被取代,況被上訴人向基隆關申報輸入貨品日期為112年5月31日,惟此際張君尚未點選「申報相符」,系統顯示「確認委託」的時間點應為112年6月7日,遠在申請報關時點之後,故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時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確認進出口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並未核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則輸入系爭貨品之不利益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進行報關時,未對系爭貨品及委託書內容進行查證確認,未要求合作集貨商提供對話紀錄予以核實,逕將確認報關資料真實性之責任推諉至合作集貨商。且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品申請檢疫,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進行裁處,適當且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㈢、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及「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

㈤、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輸入人而施以處罰,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申報時本可查證張君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期待不可能,被上訴人實係冒用張君名義申報。原判決則認為被上訴人已受合法委任,縱使張君係遭冒用身分,但被上訴人無從查證是否遭冒用身分而無期待可能性,不應受罰。經查,高惠美以其名下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於112年2月16日註冊張君之EZWAY帳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張君為收貨人,向上訴人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申報輸入系爭貨物,報關委任回復時間為112年6月7日20時11分56秒,其註冊與回復之IP位址分別在香港與中國廣東省,張君主張遭冒用身分註冊並未進口系爭貨物,高惠美經通知未到案說明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張君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2年12月22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0443號函與送達證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516號函暨所附張君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26日基埔里字第113100589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38、243-247、259、261-267、285-286頁)。可知雖然被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關時尚未回復申報相符,但112年6月7日則已回復申報相符,而高惠美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雖經上訴人通知但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則有關張君之EZWAY帳號註冊與回復申報相符,是否確屬高惠美冒用張君名義所為?或者,張君與高惠美之間關於本件EZWAY帳號註冊與回復申報相符是否存在何種委託或授權關係而非張君所稱完全不知情?以上調查結果可能會影響被上訴人與張君或高惠美之間就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有無成立委任關係,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冒用進口人名義之行為、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人而應負違章責任?此係本件主要爭點,未見原審予以調查釐清,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查明上情,在張君主張本件EZWAY帳號註冊與回復申報相符係遭冒名,且被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關時尚未回復申報相符之下,仍逕認被上訴人受張君合法委任,於法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發回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行為,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就此部分已有認定或未予認定,受訴法院應請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資料,亦應一併調查張君帳號是否有用於進口其他貨物之情形,作為判斷之佐證資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