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錠邦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惠(下稱楊君)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41筆進口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受楊君委任報關。被上訴人遂認定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裁處時(下同)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裁處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3日113年第11303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4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使用實名認證系統案件,上訴人即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楊君取得紙本委任,且上訴人亦難以向楊君再行要求提供文件。本件並無冒用進口人名義、偽造、變造委任書辦理報關情事,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免受罰,原判決引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當。楊君雖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未進口本件貨物,亦表示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申報進口該等貨物,惟原審並未傳喚楊君到庭作證,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裁判違法。又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應以故意為限,過失不在處罰之列,原判決亦係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千元為高,本件亦屬違法裁量,原判決未慮及此,亦係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報關業者違反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的規定者,海關即得依法裁罰:
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及「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報關的裁罰,應以故意行為為限:
1、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基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的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的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
2、觀察上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原判決認為行為人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亦應依上述規定裁罰,雖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是正確的(詳後述),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冒用的定義,應限於主觀上故意的情形,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行為,不符合冒用的定義,原審認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的處罰,包含過失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3、由於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其情節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的違章情節(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其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裁罰的額度,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也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的下限6千元為高,就是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包括責任條件),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其罰鍰額度下限為1萬元的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與範圍,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4、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下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可知,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的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的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外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的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換句話說,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的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以楊君名義報運空運快遞進口系爭貨物共41筆(報關日期、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上訴人未查明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執意逕以楊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楊君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1、上訴人為自104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的報關業者,經營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依其從業的知識及經驗,當知悉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的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的委任回復情形,如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惟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復」,則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的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楊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1筆即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87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提供相關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協查,仍未獲配合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
2、基於原審所認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9月間,以楊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41筆,均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前直接向進口名義人楊君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雖然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已遭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但該實名認證的帳號卻從未曾於線上確認委任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的貨件,上訴人也未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楊君的委任回復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名義人,查明其確有受委任報關,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的證明,卻甘冒違章遭罰的風險,仍執意逕以楊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的報關手續,致生冒用楊君名義報關進口的違章情事,依其情形即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41萬元,尚屬於法有據。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過失冒用楊君名義而報關,雖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違誤,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屬正確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楊君,僅依楊君提出之聲明書認定楊君未購買系爭貨物、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有無可能係因楊君擔心查稅而為不實聲明?而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關務署一方面要求業者勿對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業者要向其取得報關相關文件,使業者莫衷一是、無所適從,是被上訴人亦有行政行為不明確之違法;上訴人依財政部關務署之宣導而未向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楊君索取辦理報關之相關文件,已盡其查核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違章而維持原處分,係誤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亦不足採。
3、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自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各種違章情節與程度,對於每筆簡易申報單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鍰1萬元,共41萬元,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故原判決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錯誤之違法,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