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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江廷振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董事長)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以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且中研院未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上訴人就此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判准上訴人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上訴人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不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5-A-041),經台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且上訴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相對人(即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108年4月1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被上訴人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勞動部重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另就原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案號: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確實沒有在判決中就「所有原告所提出的過去類案勞工勝訴訴訟案例可用以支持系爭民事事件中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的事證」(過去類案類似事實背景類似主張)逐一說明與論列。查上訴人在再審起訴狀(二)、(三)已說明指出與本案情節相同的類案勞資爭議民事訴訟裁判中,採用條件理論因果關係以外的因果關係並且最後判決有利於勞工的裁判共6勝5敗(結合起訴狀㈡新提出的證據共7勝5敗),亦即,勞工在請求雇主未替勞工辦理投保就業保險而造成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方面的損失時,並不要求勞工在現實世界進行求職登記等步驟即可請求損害賠償,參照臺北地院起訴狀表格3處說明、原證54(以下這幾個類案完全沒有在判決中提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年103年勞上易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皆可印證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以上事證原確定判決確實未曾提及,但原判決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謊稱「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實為搪塞藉口,因此構成裁判違法情形而應廢棄。

(二)上訴人在上訴狀(二)中提出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證64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支持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可作為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稱「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而駁回。但再審時發現並新提出的新事證本來就不可能在原確定判決中「業於理由中論述」,可見原裁判根本是亂判、矇著眼睛判決,根本沒有實質進行審理。

因此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謊稱「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而判決駁回,實為搪塞藉口,因此構成裁判違法情形而應廢棄等語。同時,本證物之提出也屬於「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的事證,主因在原確定判決在駁回上訴之前,因為上訴審並未強制言詞辯論,再加上並未將其爭點的設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見解以及預先提示,而導致當事人並未能及時提出事實說明、充分辯論。亦即,原確定判決以「4.上訴人固舉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此段見解所涉爭點,在前判決中不曾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的法律適用設定為爭點,而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中的法律適用挑出來(singleout)拿出來鞭並將其視為只是一個偏離正常的違法判決特例,也不曾預先提示給當事人,以致於當事人未能在一審辯論、上訴審時就提出。

簡單地說,因為上訴人從來不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是特例,誰知道原確定判決後來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當作是特例。故上訴人另外再提出「原證6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去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不是特例,也證明運用相當因果關係不是特例,從而也證明系爭民事事件絕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又附帶強調,顯無勝訴之望對應的是有無機會,是經驗層面機率的概念,並不是有無理由等價值層面的概念,上訴審法官用自己的價值觀去選擇一種因果關係進行操作,那是他自己的法律見解,但本案已經透過提出事證與上述說明證明還有其他法官選擇其他的因果關係操作方法,而且透過先前起訴狀、歷審書狀的分析反而機械性強調條件因果關係才是有問題的,所以系爭民事事件絕不構成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其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酌,自不符合再審補充性,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壹、貳、參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裁判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前程序裁判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其就原判決前揭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敘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