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趙銀花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上海吉祥航空HO-1309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經臺北關查獲其託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中置有含豬肉、雞肉成分之火腿腸3袋,共計1.875公斤(下稱系爭火腿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7日編號QS-112-4R-011208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火腿腸併予銷燬。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39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行李為我兒子所有,系爭火
腿腸是由我兒子自行整理放入,我並不知情。系爭行李之所以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是航空公司於轉機時便宜行事,上訴人直至該行李箱被攔檢,才得知行李登載為上訴人的姓名,故被上訴人僅以形式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⒉112年8月17日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內
容,上訴人入境與檢疫署人員對談時尚不清楚究竟是兒子或女兒購買,上訴人一開始以為是女兒購買,才會跟女兒起爭執,因上訴人女兒一直強調沒有購買火腿腸後來才知道是上訴人兒子購買才會很生氣說「根本就是我弟弟自己買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然後說我弟弟還小什麼都不知道都怪給我……可是我也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益徵火腿腸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之子的行李箱內有火腿腸,然原審就上訴人有利事項不予審酌,竟以上訴人還不清楚狀況下片面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知悉火腿腸,已有違誤。
⒊上訴人回想是搭機返台前,途中上訴人友人帶上訴人兒子
去沃爾瑪商店購買零食雜物時所購買,有購物小票及友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可證。是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兒子有購買到不得入境之火腿腸,上訴人兒子自行整理行李後,隔日上訴人等人先搭機從麗江飛往上海,後於112年8月17日即由上海返回臺灣。故上訴人自始不知悉上訴人兒子自行整理放入行李之內裝物有應申報之檢疫物品,故上訴人非行為人。
⒋再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定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假設語氣
),則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逕以上訴人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標準,一律裁處20萬元罰緩,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等,而有裁量瑕疵。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被上訴人僅以形式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行李之所有人,認定上訴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逕以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緩,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等,而有裁量瑕疵,因而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云。
(二)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㈢系爭火腿腸屬於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應有過失:1.查上訴人自中國大陸攜帶入境之系爭火腿腸,產品之成分標示含有「豬肉、雞肉」,屬於含豬肉、雞肉之臘腸類食品。又中國大陸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非疫區國家,亦為近0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1601.00.90.00.2「其他肉、雜碎、血或昆蟲製成之臘腸及其類似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火腿腸照片4張(原審卷第61頁)、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2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525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6月29日防檢二字第1121482408號函暨附件(訴願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所攜帶之系爭火腿腸,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2.次查,被上訴人在桃園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違規攜帶肉類及其產品入境,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有農畜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各種警示告知,應足已使入境旅客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或在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現場櫃檯詢問確認,避免受罰。復佐以從中國大陸入境臺灣,含豬雞肉之產品須經檢疫一事,已行之有年(原審卷第133頁),審酌上訴人為中國籍,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嫁來臺已長達16年(原審卷第132頁、第165頁),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知悉其倘自中國大陸攜帶豬肉、雞肉及該等肉類之產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請甚明,上訴人亦於遭查獲時自承:我們都知道不能帶這些東西等語,此有112年8月17日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檢疫櫃檯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下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52頁)。又系爭火腿腸反面之成分標示,以簡體字明確記載內含豬肉、雞肉之成分,前已認定,上訴人只要稍加檢視系爭火腿腸包裝,即可確認該物屬於應施檢疫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以為系爭火腿腸不含豬肉、雞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3.至上訴人固稱不知悉系爭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云云,然上訴人遭查獲當下對外通電時自陳:「我們昨天我姊給我去超市買了一些火腿腸跟蒟蒻果凍那些」,其女兒並在檢疫櫃檯向上訴人稱:「我又沒有跟你們去超市又不是我的錯」、「今天買東西的是你跟00不是我」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足證上訴人知悉其行李內有系爭火腿腸,其稱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4.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行李貼有其兒子之姓名標籤,為其兒子所有,是吉祥航空於轉機時為便宜行事才將行李條掛於其名下,故其非違規行為人云云,並提出行李標籤照片1張為據(原審卷第31頁)。惟查,系爭行李自上海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程,托運掛條明確記載「ZHAO/YINHUAMS」上訴人姓名,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48至49頁),可見系爭行李入境臺灣時,依規定係屬上訴人管領支配,上訴人自應確保該行李內之物品符合入境規定。又關於轉機時托運行李之相關流程,經上海吉祥航空覆以:如依平時辦理相同類型旅客之方式,公司於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報到手續時,若遇到友人或是家人同行時,會與旅客口頭告知以及詢問該行李應掛在哪位旅客身上後進行行李托運等語,此有大陸商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1日吉祥航台復高院字第20241121號函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9頁)。再佐以上訴人自麗江三義機場搭機至上海浦東機場之抵達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6時5分,而其自上海浦東機場轉機回臺灣之起飛時間為「翌日」即8月17日8時45分乙節,此有機票行程單3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足見上訴人並非一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即立刻轉機返回臺灣,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轉機時行李托運之分配事項,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而不致在轉機慌忙中由航空公司隨意掛上行李條,益證系爭行李之行李掛條,應係上訴人指示或同意上海吉祥航空之服務人員掛其姓名後才製作,上訴人泛稱上海吉祥航空便宜行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5.據上,上訴人知悉自中國大陸攜帶豬、雞肉製產品入境時,應申報檢疫,亦知悉其所屬系爭行李內置有系爭火腿腸,然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確認系爭火腿腸成分,未經申報檢疫即入境,過失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對其裁罰,當屬適法。㈣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0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上訴人適用,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審酌本件系爭火腿腸標示清楚、上訴人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上訴人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有過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違誤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7頁)。而觀之原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或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等情事。
(三)是以上訴人主張各節,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