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錠邦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羅心妤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8日以施0呈(全名詳卷,下稱施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 100H6JE1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6JE188,下稱系爭貨物),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函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報施君疑似遭冒名進口貨物,於113年2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施君並於113年3月1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違反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第11303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40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教育部語辭典,就冒用之定義為:盜用別人的事物,是所謂冒用,主觀構成要件上自然不包含過失之既念,否則殊難想像,如何能過失盜用他人之事物?被上訴人僅空泛指稱上訴人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究竟係如何過失冒用,均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依法條體系解釋而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申報、偽造、變造等行為態樣,均係指對故意之行為態樣,並未有任何過失為冒用、申報、偽造、變造之解釋空間,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冒用一事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所謂「冒用」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故意」盜用或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然查,訴外人施君業已註冊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釋(下合關務署函釋),上訴人自會認為本件係施君之授權,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事,自屬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
(二)本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且實際上,上訴人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本件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故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依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判決見解,本件上訴人係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認定上訴人過失而冒用施君之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惟不論係從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是本件具體情況而言,足均以證明上訴人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三)依關務署函釋,訴外人施君既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上訴人無從向施君要求報關所需之相關證件,是上訴人自不會再向施君索取辦理報關之相關文件,否則上開函文,豈非形同具文?再者,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上訴人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況上訴人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關發票明細),則可認上訴人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
(四)原判決一方面表示上訴人應有注意義務,且透過線上平台為查核,惟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施君之EZWAY帳號係受他人註冊使用,試問在此狀況之下,倘若施君所述為真,其帳號係受他人註冊使用,則上訴人究竟應如何透過該線上平台為查核?倘該帳號係受他人所用,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相關資訊,進而透過該平台為查核外,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上訴人有查核義務,故當註冊EZWAY之貨主,未按申報相符時,上訴人「事後」應取得委託書,惟查,既然如此,為何當EZWAY之貨主,未按申報相符時,被上訴人卻逕自將該貨物放行?反而事後,將此風險與不利益轉由上訴人承擔,足認被上訴人有種種之缺失,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不確實之註冊之資料,為相關之查核義務,根本無法達成法規所探尋之目的,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要件。
(五)本件被上訴人未注意實名委任通關規定之重大瑕疵,又未注意於便捷商民之實名委任通關規定中,應有明確規定上訴人及納稅義務人應所為責任義務,如有納稅義務人其不盡授權委任報關之訊息回復義務,明確規定責任歸屬上訴人報關未授權委任,上訴人當會注意納稅義務人有否辦理線上授權委任,並施以措施防範,避免受罰。而在發生冒名註冊事件及實名註冊納稅義務人線上不回復情事後,逕自解讀納稅義務人不回復訊息,應屬上訴人未完成委任關係,仍應回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始符合報關委任關係之責任義務,惟被上訴人疏忽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實名委任制度,先報關後委任,上訴人已然被剝奪先予審查有無委任,再予報關之權利,讓上訴人無法掌控報關委任授權,況有關務署函釋「不得向實名認證註冊者索取個資及委任書」之規定,何能期待上訴人能再向故意不回復訊息之實名認證註冊納稅義務人索取個資及紙本委任書,補辦報關委任。又關務署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海關自109年5月16日起由通關系統檢核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將不受理報關,卻失察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通關時,未注意辦理線上委任授權,且上訴人亦未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逕准予貨物通關放行,落實委任檢核,僅注意起始報關是否准予收單,未注意未辦理線上委任授權得否通關之缺失。上訴人認海關已給予納稅義務人極度便捷委任通關制度,不需提供委任書及個資辦理報關委任,又將報關資料推播給其確認是否申報相符,更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不見其應盡責任義務(現改正實施預先委任制度可證),將不回復訊息認屬上訴人應盡查核之責任義務,顯有嚴重縱容納稅義務人及掩飾法令規定重大瑕疵之疑慮。
(六)被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故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行為時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四)上訴人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具有過失:
1、按為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EZWAY 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又其註冊時之身分驗證方式,包括(1)電信認證:經第三方透過電信公司驗證,註冊人即註冊手機門號之所有人。及(2)簡訊認證:註冊時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清晰照片),影像辨識確認無誤,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註冊手機門號,於驗證碼欄位輸入驗證碼正確後完成註冊,故註冊手機門號不一定為當事人所有。是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EZWAY APP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2、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上訴人以施君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施君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施君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上訴人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所生之後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而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復情形;倘查詢結果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又上訴人報關後發現納稅義務人未按確認時,亦可提出實際貨主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納稅務義務人,或連繫被上訴人(見原審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26頁)。而被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其明知大陸地區物流業者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明細,其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以施君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5),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被上訴人有透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被上訴人卻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以施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之義務。
3、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又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允許報關業者受託辦理貨物之報關程序,為管理報關業者並確保其忠實正確執行業務,同法第3條授權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另為實現同法第27條第1項分流快遞貨物及郵包加速通關之便民政策,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為簡化快速通關程序,分類快遞貨物之類別及流程,財政部關務署訂頒行政規則「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其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除依母法授權訂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外,於第四章罰責章區別報關業者各種違章之情狀及應予科罰之種類,核均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越。
其中第34條以報關業違反同辦法第12條所規定報關業者備具委任書之義務為裁罰要件,觀之該辦法第12條規定,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依該條2項規定內容可知,除有第1項後段經登錄之情形外,原則上委任書應逐筆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