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胡光庭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吳廣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9月至同年10月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以及積欠108年6月至同年7月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866元。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民國112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20日函)限期凱昊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對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因凱昊公司屆期仍未繳納,遂移送上訴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並陸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行為。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公司未履行義務時,得對其負責人執行財產。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下稱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要求行政執行署依實質調查認定實際負責人為執行對象。凱昊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運作均為訴外人張志強負責,被上訴人卻僅依形式登記就對上訴人執行,顯失公平,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4條第4款、公司法第8條第3項、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的特別規定,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位階適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法院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要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外人張志強為凱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原判決僅依勞保局形式文件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是負責人,構成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職權調查及一體注意原則。被上訴人在異議決定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376號裁定,規範私法關係,與本案公法債權執行無關,屬引用不當。被上訴人答辯未針對詐欺及實際負責人證據作實質回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6條理由不備;原判決未審查答辯缺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行政執行」即「行政強制執行」,乃在行政自我程序中,經由行政機關對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強制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這是一種高權主體對受權力關係規制,而不願為給付之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之請求權,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執行實現之國家程序。此種得經由行政執行實現之請求權,即所謂之「得執行之請求權」,主要是指公法上的請求權。然僅存在得執行之請求權,尚非得逕行強制執行,必須有執行基礎作為執行名義。由於行政強制執行所欲實現者,主要是以行政處分所命給付之內容(下命處分),因此行政處分是主要之執行基礎,故有謂行政強制執行為「行政處分強制執行」。此種確定執行債務人之應執行請求權內容,係藉由給付裁決為之,其作為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稱為「基礎處分」。關於行政執行之積極要件包含:存在有效之執行基礎、執行基礎具有執行性、給付到期。據此可知,基礎處分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基礎處分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繫於基礎處分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基礎處分之合法性。

(二)次按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制度,明定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程序中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其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貴在迅速。

(三)經查,凱昊公司於108年6月2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上訴人為凱昊公司的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240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上訴人並為凱昊公司的負責人乙節,有卷外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凱昊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可證上訴人為凱昊公司的負責人無疑。凱昊公司於108年間因積欠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以及積欠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31,866元,經勞保局112年6月20日函限期凱昊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對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亦有該勞保局112年6月20日函可證(執行卷第6-7頁)。因凱昊公司屆期仍未繳納,遂移送上訴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嗣為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依據上揭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本件作為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執行名義為勞保局112年6月20日函,該基礎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自已具備行政執行的合法要件,而且勞保局112年6月20日函既下命限期凱昊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積欠的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以及積欠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31,866元,逾期未繳納將對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凱昊公司既然逾期未繳,勞保局以112年6月20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政強制執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依法職權調查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凱昊公司的負責人,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究其實際上訴人其實在爭執基礎處分認定其為凱昊公司負責人的合法性,此節並非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承上所述,民事執行因採「執行機關分離原則」,提起聲明異議的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其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同有「執行機關分離原則」的適用,即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如上訴人爭執其並非凱昊公司的負責人),應循基礎處分救濟管道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對象為行政執行分署),凱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如上訴意旨所指另有其人,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徒以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規範私法關係,遽認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顯然忽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同有「執行機關分離原則」的適用,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意旨所提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認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本院卷第127頁)。也就是說,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仍未否定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中相關應負義務規定的適用,上訴人既為凱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基於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上訴人所執法務部105年5月4日函並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上訴人112年11月10日士執戊112費00376044字第1120196684A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10至11頁) 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32,20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 扣押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以112年12月21日士執戊112費00376044字第1120207074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銀行存款合計1,296元。 2 被上訴人113年3月15日士執戊112年勞費執字第00376044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26至27頁) 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集中交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32,16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扣押上訴人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股票,並以113年5月22日士執戊112年勞費執字第00376044號執行命令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訴人名下之富邦金股票59股,移送機關受償3,062元。 3 被上訴人113年7月1日士執戊112勞費執字第00376044號執行命令(執行卷第42至43頁) 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於27,701元內予以扣押。 扣押上訴人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