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具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以
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向網路賣家帳號「e19w1pmcta」(下稱系爭賣家帳號)於網頁販售之「(水族)慶大黴素魚用土黴素魚水族黃粉白點淨水黴-樂淘全球購」(下稱系爭藥品),為無核准登記字號之農藥,且廣告宣傳治療及療效,涉犯農藥管理法及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下稱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檢附系爭藥品實體1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包裹物流標籤(寄件、收件資料、相關物流條碼等)、系爭購物網站販售系爭藥品網頁及網址資料影本(下合稱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經彰化縣農業處以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彰化縣動防所)處理,經彰化縣動防所以110年3月11日彰動防字第1100001124號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查復系爭賣家帳號相關資料,經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以110年3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19020J號函(下稱110年3月19日函)查復系爭賣家帳號會員為陳○○(下稱陳君),彰化縣動防所乃以陳君於網路違法販售來路不明之動物用藥品,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經查陳君之住所在臺中市,以110年4月28日彰動防字第1100002083號函(下稱110年4月28日函)移請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臺中市動保處)查處,並副知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前防檢局,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下稱防檢署)等。嗣陳君至臺中市動保處陳述意見,表示未曾向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申請系爭賣家帳號,亦無販售系爭藥品,臺中市動保處另查系爭賣家帳號註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0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10053791號書函查復其登記用戶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鑫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在金門縣,已廢止公司登記),係屬金門縣所轄,遂以110年6月18日中市動藥字第1100004420號函移請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金門縣動防所)查處,並副知前防檢局、彰化縣動防所等。後經金門縣動防所訪談時任瀚鑫公司負責人之洪君,洪君表示系爭門號係由其申請交付現任瀚鑫公司負責人林○○(下稱林君)使用,涉違反動物用禁藥相關規定,因涉刑責,案經金門縣政府以110年8月20日府建漁字第1100066649號函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辦,並副知前防檢局、臺中市動保處等,嗣經金門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併辦審理,經金門地院112年6月15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洪君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公司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林君(通緝中),由林君將系爭門號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集團成員以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向系爭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為系爭賣家帳號會員,嗣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以該帳號在系爭購物網站刊登系爭藥品之訊息,以每包229元之價格,販售系爭藥品予不特定人,嗣經民眾檢舉並提出系爭藥品,經彰化縣動防所函轉查悉上情,洪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並與其他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罪刑,尚未確定),金門地檢署並依上訴人112年2月3日刑事聲請狀之聲請,以112年2月20日金檢景仁110偵1423字第1129000838號函復系爭刑案業經該署於110年12月19日移送金門地院併辦審理。
㈡嗣上訴人具112年7月8日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檢附系爭
刑事判決公告影本1份致前防檢局,以其於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按:應為彰化縣農業處)檢舉系爭賣家帳號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終經函轉至金門地院判決,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該案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請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下或稱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2款(按:應係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辦理獎勵事宜,首次請款全獎金額一半即7萬5,000元,俟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或主嫌歸案後,其再行辦理2次請款(下稱系爭申請)。經防疫署以112年8月8日防檢一字第1121409386號函復原告略以,上訴人之系爭檢舉函所提系爭藥品檢舉案之檢舉主體為「非法農藥」,並非「動物用偽藥禁藥」;且原告之系爭申請函所檢附系爭刑事判決係洪君因詐欺等多項案件判處系爭罪刑,另洪君係幫助向系爭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為系爭賣家帳號會員,而實際以該帳號於110年1月11日在系爭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人為不明不法集團成員,並非洪君,故不符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本案洪君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資料,係彰化縣動防所將本案函移臺中市動保處調查而得,上訴人自始無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供前述資料,爰無獎勵辦法之適用(下稱112年8月8日函),上訴人不服防疫署112年8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防檢署以其非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以113年1月19日防檢一字第1131827278號函撤銷112年8月8日函,被上訴人爰以113年2月6日農訴字第11207212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復以11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除重述防疫署112年8月8日函前旨外,另敘明本案係經檢警追查為洪君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卡予「林君」再交由犯罪集團之行為,且此一行為於110年1月27日於警詢供述即由檢警機關所掌握,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始提出檢舉,且以系爭賣家帳號在系爭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人為不明不法集團成員,並非洪君,本案並無查獲實際販賣行為人,亦無再查獲任何動物用偽藥禁藥,爰不符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本案實際販售行為人不明,請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嗣以113年1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31827776號函更正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向金門縣政府提供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被檢舉人(即本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逾期未提供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發上訴人檢舉獎金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觀諸系爭檢舉函主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認系爭藥品屬於農藥,且違反農藥管制之相關法令而提出檢舉,全然未就系爭藥品如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行說明,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要件不合。復參諸上訴人於系爭藥品檢舉案所提供之事證,僅有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向彰化縣農業處檢舉,這樣就是查證;其提出數十件檢舉,每件檢舉案,其就提供1瓶相關之農藥等語,可證上訴人除未提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外,亦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關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系爭藥品究竟為如何之動物用禁藥、行為人明知系爭藥品屬動物用禁藥之具體事證。再佐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證據清單之記載可知,早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前,檢警即已於110年1月27日針對洪君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嫌進行偵辦,益見縱使最終洪君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洪君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確有查獲違法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然該結果並非出於上訴人提供有力且具體之事證而得,過程中亦未因上訴人而有減省行政或司法機關調查成本之情事,難認上訴人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因檢舉動物用禁藥而查獲」之要件,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嗣於112年2月21日修正時,其第3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2條不適用獎勵辦法獎勵規定之情形增訂第2款「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規定,而予以刪除;其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不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則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2條第4款規定,其修正前後之內容尚無差異。可知,獎勵辦法係為鼓勵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期能藉由檢舉案件發覺行政及司法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不易經由公開之網路、影音書報媒體或行政業務稽查發現之案件,進而減少行政及司法機關所需人力物力經費,達到提升行政及司法效能之目的。因此之故,檢舉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處分或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不容檢舉人要求負責行政調查或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其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獎勵法制所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具檢舉函,以其在系爭購物網站向系爭
賣家帳號所購買系爭藥品為無核准登記字號,且廣告宣稱療效之農藥,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檢附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經彰化縣農業處以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防所函請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以110年3月19日函查復後,乃依系爭賣家帳號註冊登記使用者陳君之地址臺中市,移由臺中市動保處查處結果,陳君陳述意見表示,其未曾於系爭購物網站申請系爭賣家帳號,且無販售系爭藥品;另查系爭賣家帳號登記電話即系爭門號之用戶為瀚鑫公司,係屬金門縣所轄,經移請金門縣動防所調查結果,瀚鑫公司負責人洪君涉嫌提供系爭賣家帳號註冊資料之系爭門號交付不明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由金門縣政府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移送金門地院併辦審理,嗣經金門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洪君係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公司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以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向系爭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為系爭賣家帳號會員後,由不法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刊登販售系爭藥品之訊息,嗣經民眾檢舉並提出系爭藥品,經彰化縣動防所函轉查悉上情,並判處洪君系爭罪刑。嗣上訴人具系爭申請函向防檢署申請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2款(按:應係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復上訴人,以系爭購物網站之系爭賣家帳號刊登系爭藥品之行為人係不明不法集團成員,即本案無查獲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人,亦無再查獲任何動物用偽禁藥,並以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販售行為人不明,請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前向金門縣政府提供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被檢舉人(即本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逾期未提供不予受理,核與卷內證據相合,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提供偵查作為開端,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並使用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之有效證據,始經金門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將洪君定罪,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及對價關係,完全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於金門地檢署以110年12月19日系爭刑案移送併辦審理時,即已發生第一次敘獎之效力,不受事後系爭刑事判決影響,原處分不予受理檢舉,原判決亦未釐清主管機關當初有無受理系爭藥品檢舉案,即錯誤援引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反同辦法第4條第3項、第31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9條、第36條、第43條、第51條、民法第1條、第98條、第153條、第161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時,其真意究係提出違反農藥管理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檢舉,然觀諸其檢舉函之主旨僅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1瓶,請協助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後,取得證據證明力查辦。」並說明其於110年3月6日至便利商店付款取貨,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是實際取款賣家等語(原審卷第119-124頁)而已,並未提供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而系爭藥品檢舉案之相關涉案人資料,皆為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動防所、臺中市動保處及金門縣動防所進行行政調查後查得,並經金門縣政府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刑案復認定,洪君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公司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由林君,由林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以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向系爭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為系爭賣家帳號會員,並由不法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刊登系爭藥品之訊息,販售系爭藥品予不特定人,嗣經民眾檢舉並提出系爭藥品,經彰化縣動防所函轉查悉上情,並認洪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另與其他數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系爭藥品檢舉案之行為人係不明之不法集團成員,並非洪君,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未查獲實際販賣行為人,且洪君之資料及犯罪情節,亦係由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等行政及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及偵查始取得,並非上訴人實際費力取得洪君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而破案,更未因上訴人之檢舉而查獲實際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人,是上訴人之檢舉與檢察官將洪君所涉系爭刑案移送金門地院併辦審理,經金門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洪君系爭罪刑間之因果關連性即難以建立,亦不存在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獎勵之正當性。若僅因上訴人單純提供系爭藥品販賣資訊,使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開始發動行政調查或偵查,甚至「主導犯罪偵防機關之調查方向」,即可不問訊息之精準度與可查證性,而容許其領取檢舉獎金,此絕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獎勵檢舉法制之規範本旨,亦與獎勵檢舉法制之基本規範價值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說理或未盡周延而稍嫌簡略,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