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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東治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間係○○○○○○○○○,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於10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債務3筆、保險2筆,短報配偶債務2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39萬7,076元,被上訴人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2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上訴人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酌減罰鍰,另以112年9月2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3萬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陳明上訴人配偶財產明細等資訊或資料,率非上訴人能夠置喙且常居海外香港,上訴人業有僅能單純憑記憶所及而載明於財產申報表當中,尤其業有附帶敘明於備註欄位當中,如此縱有申報不實,上訴人猶無故意申報不實可言,自不應負擔本件行政罰鍰責任。被上訴人及原審自當秉諸職權調查,猶非類推或通案片面主觀想像或臆測上訴人基於申報人立場,而自應如何如何,完全忽略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等程序正義制度建構。原判決迭有強調與配偶溝通等語,此者或與本件個案事實,未必完全相合,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承前述,上訴人配偶財產部分非上訴人能夠置喙者,豈有原判決所稱「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久一日悉情狀」之推論,此者明顯核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法院判決自係違法不當。

(二)有關上訴人保險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有請求調查各該保險單之保險公司針對系爭各該保險單先前繳費狀況,其中攸關上訴人有否日久遺忘而得以堪證上訴人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事項核與待證事實(即攸關上訴人有否日久遺忘而得以堪證上訴人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有重要關係,猶具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然原審法院則卻不願調查,亦未有相對表達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以,此則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三)上訴人107年間係初次就職申報當時,係向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為之,因國立體育大學當時並未有政風機構設置,雖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等內部單位而為受理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作業者,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將系爭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原則。同時前開管轄權移轉,牽涉攸關機關外部各該民眾權益,自當核屬「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範疇,另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等規定率皆未有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等內部單位得受理有關本法等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作業等明文字樣規範,是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等內部單位違法不當受理上訴人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自當核屬無效。

(四)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聯繫注意事項及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兼辦政風業務人員遴選及管理實施要點等,未曾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當然無從得悉,渠等行政規則之於上訴人,自當有所瑕疵,如何配合辦理?!又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聯繫注意事項訂定及歷來修正,均僅係由被上訴人名義函頒,猶未有見諸行政院公報、先前該部公報或新聞紙等,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自亦不符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原則及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則,殊值說明者,上開注意事項自始至終完全未有上訴人知悉,是此該部自不應援引該注意事項作為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等內部單位違法不當受理上訴人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而渠適法性之說法。至於原審指稱受理申報單位同仁僅為輔助之角色,不足以免除原告應詳實申報財產之法定責任,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自行查閱原告財產,此僅係便利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查核之輔助手段,並不能取代或減免上訴人本人應盡之申報義務乙節,查上訴人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如受有瑕疵受理申報單位人員,不實訊息,仍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難道人民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而信賴系爭行政機關或單位人員作為,豈有不對焉?!然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載前開申報不實責任,仍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然相對有瑕疵受理申報單位人員卻能完全免責,如此又豈能符合行政法上公平正義。

(五)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吳○明之於協助及受理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過程當時,則另提供上訴人指稱略以,上訴人既有同意被上訴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擴大授權服務,其中則有各該資產資料介接,而透過網際網路系統,將公職人員財產資料,例如:存款、有價證券及動產等而與相關機關機構及金融機構資料庫進行鏈接而方便申報人申報財產者,自未有本法有關「故意」申報不實處罰構成要件之適用。然系爭若干資訊而卻誤導上訴人受有罰鍰處分,是此係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從中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相對於上訴人之於本件罰鍰而實係「與有過失」從事前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自尚非屬被上訴所指摘「故意」申報不實。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既如被上訴人指稱各該行政規則而得以依據財產申報法等規定受理該校各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該校人事室人員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尤為執行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自當聽信且配合辦理,倘如該人員有誤導情事發生者,自當屬「與有過失」、「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等範疇。

(六)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有否確實參加有關本法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手續作業講習,亦係未定之天,一則被上訴人未有舉證,另原審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前開人員到庭陳明作證且接受上訴人相對詰問,則原審法院未有切實調查而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則驟認上訴人未有言明待證事項及其目的,而不願傳訊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然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表示,先行申報即可,只要表示願意公開查閱即可,就不是申報不實,按系爭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既係執有本法規定受理申報權限,渠所言自當有之公權力,設若上訴人聽信渠所言,而渠所言非符本法實務上實際作法,相對責任卻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著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且此者尤其牽涉本件行政罰「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認定結果;是此原審法院不同意調查前開人員證詞,卻驟然將故意申報不實責任全部推由上訴人負擔,明顯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判決驟然援引最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及96年5月17日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然各該判決個案事實情節完全不同於本件個案,率皆不同於本件個案,原審法院無由比附援引且穿鑿附會,明顯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行為時(107年7月19日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款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二)又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因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依上所述,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如果對「虛增財產總額」之處罰較輕,則申報人可預先儘量虛增財產總額(就算被發現,其處罰亦較輕),使隔年申報財產時有更多隱匿財產之空間,此顯然將導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所虛增之財產總額,自應與所漏報之財產累加,據以裁罰。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配偶常居海外香港,財產明細等資訊或資料,率非上訴人能夠置喙,自無所謂故意申報不實可言,自不應負擔本件行政罰鍰責任。原審未傳訊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到庭陳明作證且接受詰問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⒋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度係首次依照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尚無相關經驗,未能通盤瞭解申報範疇及查證流程,導致漏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情形不同;短報配偶名下債務部分,因配偶債務概由配偶獨自管領,並未告知伊,無從查悉,自無故意申報不實可言;而漏報本人名下保險部分,係因早年已提前終止繳交保費且保險單遺失,對於保險是否賡續有效,主觀上未知悉,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狀況(包括貸款餘額)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原告雖表示配偶長期定居香港,惟該筆債務餘額之相關金融機構仍係臺灣之金融機構,原告應有時間與配偶溝通說明查詢餘額而申報,非謂與其配偶就名下財產各自管領即無申報之義務。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然原告竟有前揭漏報或短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或短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原告主張保險部分,因年代久遠,資料遺失而漏報云云,惟原告僅須向各地交易往來金融機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之積極財產(保險等)及消極財產(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內容,且有3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是上訴人於申報前自應先詳閱申報相關注意事項,並就其本人債務及保儉、配偶債務,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又上訴人前開所漏報配偶系爭債務之查詢並非難事,其僅須於申報日前再次詢問配偶後即可知悉,於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送件,即可正確完成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然上訴人卻以配偶常居海外、財產明細資訊或資料,非上訴人能夠置喙,又未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明理由並提出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而任令申報表(十三)備註欄記載:「房屋貸款……:……2.○○市○○○○○街000巷0號0樓,尚有銀行貸款約200萬元。3.○○市○○○○○○路000號0樓之0,尚有銀行貸款約200萬元。……」,進而短報系爭債務,足見上訴人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上訴人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漏報其配偶系爭債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間接故意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情明確,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法院得審酌待證事實之實證特徵,考量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明強度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決定是否發動調查。如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等情,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6號、106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傳喚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吳○明為證人,無非係為證明本件財產申報不實,有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人員提供資訊介入,故非出於故意而則係相對有所過失等情。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部分,已詳述如前,並於判決理由詳載:【⒌又原告主張於107年申報前即同意受理申報機關(構)自行查閱全部財產,且受理申報單位之兼辦政風人員猶有誤導伊申報作業,堪認伊不該當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云云,惟就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或其所稱受理申報單位之政風人員,已如前述,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前條各款業務。」是本件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同仁辦理財產申報之相關業務,為本件財產申報受理申報之單位,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相關法規及文件亦在填表說明中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本身即應詳閱了解,原告未能舉證受理申報單位之兼辦政風人員有何具體誤導行為,且受理申報單位同仁僅為輔助之角色,不足以免除原告應詳實申報財產之法定責任,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自行查閱原告財產,此僅係便利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查核之輔助手段,並不能取代或減免原告本人應盡之申報義務。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傳訊上開證人,有違反判決理由不備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聲請傳喚上訴人配偶曾○瑾、國立體育大學人事室主任施○玲、行政院政風處處長作證為證據方法,並聲請調查上訴人107年間申報表所表臚列各該保險公司保單保險費繳納情形(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因屬新證據,已非本院得予斟酌,遑論依上訴人主張該證據之待證事項即上訴人無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依前所述,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