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張思平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1號、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之○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9月16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嗣建管處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2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關於原處分2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2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且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而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為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自陳,核與原處分2上記載系爭建物為G3類建物一致,被上訴人之違規既屬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依據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則應處6萬元罰鍰。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竟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顯與統一裁罰基準不符,原處分2復未敘明加重的理由,應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另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2項次16規定:「(違反事件)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
(分類)G類組(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屬G3類組,被上訴人既有拆除機械停車設備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停車空間之違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因此審認被上訴人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2項次16規定,應以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始為合法,然上訴人以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萬元,違反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2項次16規定,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關於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據「臺北市附設停車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處罰鍰6萬元,並再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按月連續處罰12萬元罰鍰直至改善。原處分2依據裁處原則,對於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12萬元於法有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可知,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係提供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時的決定標準及決定模式,上訴意旨所稱之裁處原則即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在裁量基準的領域,行政機關享有某種決定餘地,行政法院僅得於有限的情形始得介入。倘若行政機關合法的頒布裁量基準時,則其亦拘束行政機關本身,行政機關必須一般性的、普遍的適用裁量基準,否則即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如未下達,則其下級機關及屬官未能知悉,自無從遵守,而不生拘束效力。另一方面,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目的在於法令資訊公開,一方面確保行政機關公平執行適用法規,不得因人因事而異,二方面使人民知悉整體法律秩序之內容,使法規透明化,以遵守相關法規,而能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法律上義務負擔。故基於法治國家之理由,要求行政規則應發布公開。本院經查,原處分2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2萬元所憑據之裁處原則,上訴人只有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111年3月7日「為辦理本科權管案件涉及違反建築法通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一案之簽呈(本院卷第59-61頁),簽呈所稱「違反建築法通案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並無證據可證就是指卷附之裁處原則(本院卷第51頁),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已將之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以供遵守。而且裁處原則並沒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既無證據可證裁處原則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尤以裁處原則復未發布,上訴人於每一個案是否有一視同仁,無差別的適用裁處原則,即屬有疑。本院遂向上訴人闡明,請其舉證證明確有平等使用裁處原則,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上訴人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裁處原則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也未發布之,無法認定上訴人一般性的、普遍的適用裁處原則,本院審酌原處分2的合法性時,自應拒絕適用裁處原則,認為原處分2沒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2項次16規定為裁罰,卻依據裁處原則裁處被上訴人12萬元為違法,原處分2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2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