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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及12日具檢舉函,以其在蝦

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向網路賣家「凌凌優貨鋪(帳號:dfdv4632)」及「曉琳優品店(帳號:9ybizo9r9)」(下稱系爭賣家帳號)購買「慶大黴素」及「土黴素」(下合稱系爭藥品),均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且廣告宣傳療效,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下稱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檢附系爭藥品實體各1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包裹物流標籤(寄件、收件資料、相關物流條碼等)、系爭購物網站販售系爭藥品網頁及網址資料影本(下合稱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經彰化縣農業處以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彰化縣動防所)處理,經彰化縣動防所以110年8月31日彰動防字第1100004089號及第1100004083號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查復系爭賣家帳號相關資料。經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以110年9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06014J號及第0210906008J號函查復系爭賣家帳號會員均為張○○(下稱張君)。彰化縣動防所乃以張君於網路違法販售來路不明之動物用藥品,疑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案,經查張君之住所在桃園市,分別以110年9月27日彰動防字第1100004647號函(下稱110年9月27日函)及110年9月23日彰動防字第1100004618號函(下稱110年9月23日函)移請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查處,並副知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前防檢局,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下稱防檢署)。經桃園市動保處以張君涉嫌在系爭購物網站以系爭賣家帳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系爭藥品,並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至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便利商店寄貨,疑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因涉刑責,以110年10月1日桃動一字第1100006369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副知前防檢局及彰化縣動防所。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張君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下稱系爭刑案),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張君無罪,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依上訴人112年8月17日刑事聲請狀所請,以112年9月20日桃檢秀溫112偵18722字第1129115804號函檢送系爭起訴書正本1件予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具112年9月25日申請函致防檢署,以系爭藥品

檢舉案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張君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請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按應係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辦理獎勵事宜,首次請款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一半即7萬5,000元,俟系爭藥品檢舉案判決確定後,其再行辦理2次請款(下稱系爭申請)。經防疫署以該署迄未曾接獲彰化縣動防所依102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函送系爭藥品檢舉案所提供相關資料,以112年10月5日防檢一字第1121413028號函請彰化縣動防所查復,彰化縣動防所以112年10月16日彰動防字第1120005736號函復略以,該所為利案件調查及處分相關事宜,將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分別以110年9月23日函及110年9月27日函移送涉案人張君現居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動保處進行後續查處等語,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1月10日農授防字第112141371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藥品檢舉案相關涉案人資料皆為相關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調查後查得,上訴人自始無向案件承辦主管機關提供被檢舉人(即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不適用102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不發給檢舉獎金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75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核發上訴人檢舉獎金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核發上訴人檢舉獎金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向彰化縣農業處檢舉時,固誤認系爭藥品為農藥,而依農藥管理法提出檢舉,惟系爭賣家帳號販售之系爭藥品究違反農藥管理法抑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當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即已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縱其誤引檢舉之法律依據,自仍具檢舉獎勵辦法之檢舉人身分。惟系爭藥品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查得涉有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人張君,然並未因此實際查獲任何動物用禁藥,以資沒入或銷毀,防止其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即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所定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主管機關依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為發給檢舉獎金與否之決定屬行政處分,非行政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民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負有核發檢舉獎金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認,亦非可採,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1條規定:「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嗣於112年2月21日修正時,其第3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2條不適用獎勵辦法獎勵規定之情形增訂第2款「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規定,而予以刪除;其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不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則整併移列修正條文第2條第4款規定,其修正前後之內容尚無差異。可知,獎勵辦法係為鼓勵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案件,期能藉由檢舉案件發覺行政及司法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不易經由公開之網路、影音書報媒體或行政業務稽查發現之案件,進而減少行政及司法機關所需人力物力經費,達到提升行政及司法效能之目的。因此之故,檢舉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處分或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不容檢舉人要求負責行政調查或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其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獎勵法制所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12日具檢舉函,以其在系爭購

物網站向系爭賣家帳號所購買系爭藥品,均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且廣告宣傳療效,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檢附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經彰化縣農業處以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防所函請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查復後,移由系爭賣家帳號註冊登記使用者張君現居地桃園市之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動保處查處結果,以張君涉嫌在系爭購物網站以系爭賣家帳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系爭藥品,疑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因涉刑責,移請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副知前防檢局及彰化縣動防所,復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以張君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對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張君提起公訴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據以向防檢署提出系爭申請,經防檢署函請彰化縣動防所查復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復上訴人,以系爭藥品檢舉案相關涉案人資料皆為相關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調查後查得,上訴人自始無向案件承辦主管機關提供被檢舉人(即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不發給檢舉獎金,核與卷內證據相合,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提供偵查作為開端,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始有全件刑事案件之直接有效證據,據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張君,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與獎勵辦法具有直接因果及對價關係,完全符合行為時即102年4月19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於系爭起訴書於112年7月3日作成時,即已發生第一次敘獎之效力,不受事後刑事判決影響,原處分不予受理檢舉,原判決亦以本件不符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查獲」為由,不發給獎金,顯然牴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及12日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檢舉時,其檢舉函之主旨僅記載:「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1瓶,請協助化驗後,取得證據證明力送檢調查辦,調查實質受益人的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是實際犯罪人(調查實名電話及實名金流)。」並說明提供系爭購物網站及系爭賣家帳號,請求調查電話號碼追查犯罪嫌疑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2頁)而已,並未提供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張君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而張君之資料、系爭藥品之寄貨地點等,皆為彰化縣動防所及桃園市動保處進行行政調查後查得,並於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後,另查得交易帳戶設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系爭刑案係由彰化縣動防所循線查悉,經桃園市調處移送偵辦等語(原處分卷第21頁),足見系爭檢舉案實際行為人張君之個人及交易帳戶等資料,悉由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等行政及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及偵查始取得,並非上訴人實際費力取得張君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而破案,其檢舉與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張君間之因果關連性即難以建立,亦不存在發給其檢舉獎金獎勵之正當性。若僅因上訴人單純提供系爭藥品販賣資訊,使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檢調機關開始發動行政調查或偵查,甚至「主導犯罪偵防機關之調查方向」,即可不問訊息之精準度與可查證性,而容許其領取檢舉獎金,此絕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獎勵檢舉法制之規範本旨,亦與獎勵檢舉法制之基本規範價值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說理或未盡周延而稍嫌簡略,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