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台「店名:宣美百貨屋、帳號:1rvusbup6v」(下稱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政府移由系爭賣家帳號申辦人朱○○(下稱朱君)戶籍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辦理,經調查發現朱君個人資料係遭冒名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未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下稱洪君)則提供以好望角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註冊系爭賣家帳號,洪君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洪君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遂以112年7月7日申請函檢附洪君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以朱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檢舉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8月16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2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檢舉當下,是有政府97年4月21日舊版檢舉獎勵辦法「承諾」,上訴人認為可以勝任才花錢購買有價藥品證據而檢舉,如果檢舉當下適用新版檢舉獎勵辦法,檢舉人無法敘獎,就不會花錢購買有價藥品證據,因為沒有錢領,所以主張以舊版檢舉獎勵辦法,舊版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二)農藥管理法沒有規定檢舉幫助犯不能申請檢舉獎金,洪君既是違反農藥管理法的幫助犯,被上訴人即應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原判決認為洪君只是幫助犯,沒有因為上訴人的檢舉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不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有誤解。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母法即農藥管理法第43條應給予檢舉偽農藥獎金的規定,應為無效,原判決適用無效的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以原判決亦為無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理由指摘本件應適用97年4月21日版本檢舉獎勵辦法部分: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及例外限於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始適用變更前舊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收文日)向該
處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上系爭賣家帳號,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似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乃移請系爭賣家帳號戶籍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辦理;嗣上訴人檢附洪君刑事判決,以112年7月1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申請函,請被上訴人依97年4月21日版本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發放獎金5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8日提出檢舉,其後,檢舉獎勵辦法於111年5月23日修正,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檢舉獎金申請,參照前揭本院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說明,本即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申請案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法規變更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應適用97年4月21日版本之檢舉獎勵辦法云云,顯屬有誤,並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意旨指摘農藥管理法並無檢舉幫助犯不在獎勵範圍之規定,檢舉獎勵辦法違反母法農藥管理法,被上訴人應依洪君刑案判決核發檢舉獎金云云:
⒈按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
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加強農藥管理,迅速消滅偽劣農藥,明定對檢舉或協助主管機關查緝偽劣農藥者,應予獎勵……」可知,農藥管理法第43條雖明定「應給予獎勵」,惟並未具體規範獎勵之形式或種類,亦未明文須發給獎金;又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核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非法定應給付之補償。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辦法時,本得斟酌國家預算、獎勵目的及實際情況,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而農藥管理法第43條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其授權之範圍自包含獎勵之對象、方式、發給獎金之要件、程序與基準;其中,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所設發給獎金「因檢舉而破獲」之要件,係為達確實迅速消滅不合法農藥之效,以防止其持續於市面流通造成危害,核與前開農藥管理法第43條所揭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無效情事。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獎勵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第8條第1項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足見檢舉獎金的核給,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若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則未能達到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杜絕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縱使本件循線查得洪君所涉幫助犯行,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⒊原判決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敘明:本件因上訴人系爭檢舉
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洪君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系爭申請自屬無據(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4行),業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檢舉獎金,因不符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因檢舉而破獲」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不符,故而未予核發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無非係就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未據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為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