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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代 表 人 林牧民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月27日、10月31日及11月21日對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將「庫儲管理」(岳崙、內壢營區)作業交付訴外人毅誠物業綜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毅誠公司有關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且與毅誠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現場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針對安全衛生事項進行協議,致毅誠公司所僱勞工薛○群(下稱薛君)於112年10月19日駕駛堆高機翻覆之死亡職業災害(下稱本件職安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26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同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26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416號及第1130012243號(下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就原處分1部分:

⒈職安法第26條之規範內容,在於事業單位需事先告知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告知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該告知原則上需以書面為之。

⒉本件兩造簽有「庫儲管理(岳崙、內壢營區)」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該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約定,甲方(指國防部,下同)代理人依據職安法告知乙方(指毅誠公司,下同)有關甲方代理人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乙方均應配合辦理,並依相關法令做好一切工安防範措施。乙方及其庫儲管理人員應於履約後3個工作天內簽署庫儲管理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下稱管理規定)及「庫儲管理人員工作工安環保管理切結書」。而前開管理規定,雖有記載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及各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須遵守該場所所訂定之工作安全守則並依據相關規範檢查,且對工作器具需經合格檢驗之規範。然觀之該些內容,並未就工作場所之相關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所規範。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安全教育紀錄,雖有記載簡單相關

上下坡、狹路及相關注意事項,但並未記載相關斜坡具體位置及工作環境之內容。再者,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之上訴人承辦人王○杰雖於本件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跟毅誠公司簽約時,上訴人會派人跟毅誠公司人員講解系爭工作環境及相關安全規定,並實施教育訓練,然關於環境責任區域雖上訴人主張有告知,但並未有相關文件敘及其告知之範圍。

㈡就原處分2部分:

⒈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

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⒉依證人即原職毅誠公司之江○印及任職於上訴人之證人王○杰

於原審辯論時證述,可知上訴人就承攬事務並未全權交付他人承攬,對於有疑義之事務,仍須請示上訴人指派在場之人,可認毅誠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內容,仍須受到上訴人之指示,而該指示事項會影響工作內容,且有相當之關連,上訴人與誠毅公司已符合共同作業之認定。

⒊上訴人並未與毅誠公司設立共同作業之協議組織,業據訴外

人劉芝廷、李素卿證述明確,上訴人欲將其事業單位之部分工作交由毅誠公司承攬,依法應設立協議組織,是上訴人原為事業單位,共同作業時未設立協議組織,自屬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規範。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為預防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作業,因不合理之趕工、減低成本

等原因,常有損及勞工健康及生命之條件,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另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職安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對此,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至所稱共同作業,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㈢勞動部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

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訂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中就第26條規定部分,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明定「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例如: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合乎規定,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告知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至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被上訴人訂定之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㈡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第4點:「㈡共同作業之認定:……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上開檢查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基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所訂定,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自得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之依據。

㈣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毅誠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將庫儲管理(岳崙、內壢營區)作業交付毅誠公司承攬,其工作內容為指派人員至上訴人指派之地點,從事包裝、搬運、撿料、清點、儲存管理及軍品檢整防護作業等內容;毅誠公司員工薛○群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堆高機時不慎翻覆,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雖有告知職業安全衛生之內容,但其書面告知未完全,且非書面告知,有違反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㈣之規範,無非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規定,毅誠公司及其庫儲管理人員應於履約3個工作天內簽署管理規定(即「工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及「庫儲管理人員工作工安環保管理切結書」。而前開管理規定,雖有記載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及各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須遵守該場所所訂定之工作安全守則並依據相關規範檢查,且對工作器具需經合格檢驗之規範。然觀之該些內容,並未就工作場所之相關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所規範,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第9頁),固非無憑。惟查,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㈤明文:

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可知事業單位告知之內容範圍應為「承攬範圍內」,有關其作業環境或活動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係就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之例示情形。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毅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承攬範圍則為從事包裝、搬運、撿料、清點、儲存管理及軍品檢整防護作業等工作。而上訴人訂定之管理規定,已記載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及各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須遵守該場所所訂定之工作安全守則並依據相關規範檢查,且對工作器具需經合格檢驗之規範(原判決第8、9頁)。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毅誠公司庫儲管理作業,非具危險性作業,是否可採?對此,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與毅誠公司簽訂之承攬範圍,究竟有何危險作業,其僅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㈤之條文內容,論明上訴人並未就工作場所之相關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所規範,即謂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自屬速斷。另就原判決所論上訴人雖有記載簡單相關上下坡、狹路及相關注意事項,惟其提出之行車安全教育紀錄並未記載相關斜坡具體位置及工作環境之內容等語乙節。上訴人主張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為軍事單位,基於保密,不能提供斜坡具體位置及工作環境之書面資料置辯。對於,上訴人所稱保密規範為何?其主張是否可採?此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自應依職權闡明本項爭點,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釐清。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容有依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依證人江○印、王○杰於原審辯論時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並未全權交付毅誠公司承攬,對於有疑義之事務,仍須請示上訴人指派在場之人,可認毅誠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內容,仍須受到上訴人之指示,而該指示之內容,會影響毅誠公司之工作內容,則有相當之關連;上訴人將其事業單位之部分工作交由毅誠公司承攬,依法應設立協議組織,但其並未設立,自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規範。惟按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各別僱用勞工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4點已載明:本合約不適用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原則(原審卷第48頁)。原審固傳訊證人江○印、王○杰為證,認有共同作業情事,惟其等證述毅誠公司員工對執行內容有疑義會詢問上訴人在場人員之情,似屬上訴人為確保毅誠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對該公司作業之監督、管控行為,並非上訴人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是否屬共同作業,容有疑義。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並未全權交付毅誠公司乙節,那些事項有交付?那些事項未交付?所憑證據為何?證人江○印證述如果有一些狀況例如物品太重,在職軍職人員偶爾幫忙之情,是否即謂上訴人並未全權交付毅誠公司,其等有共同作業情事?上開疑義,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亦應予以釐清查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