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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徐錦秀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牙醫診所」(以下稱系爭診所)員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查悉上訴人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同(112)年9月20日未經醫師開立處方,即逕行交付處方藥予病患(下稱系爭病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具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855135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遞經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衛生局並未核實檢驗陳情人提供之膠囊,是否即屬「中國化

學安蒙西林膠囊500毫克」及「成大博舒痛膠囊250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況系爭藥品並非管制藥品,任何人可自藥局、醫院取得,而衛生局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診所稽查所得僅為藥品空瓶,拿來裝廢棄針頭及廢棄假牙冠的,並未查得藥品,原判決逕自據以認定為系爭診所有藥品及上訴人有交付藥品給系爭病患,判決顯不備理由。

㈡112年9月20日上訴人並不在系爭診所,診斷書是陳情人第二

天來診所補開的;系爭病患112年9月20日病歷,並未有處方藥物記載,陳情人非系爭病患並無實際看到診間運作情形,原判決僅依陳情人陳述及其提供之藥品膠囊顏色,即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藥品交付系爭病患,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㈢陳情人陳情內容為系爭病患於診所看診後,有工作人員交付

藥品予系爭病患,與112年10月18日之稽查表上所載陳述之事實為病患看診前系爭診所有開立處方箋給病患去藥局拿藥,請病患隔天再來之情形,時空背景不同,且亦與診所開立處方箋一律都是開立3種藥物之慣例顯不相同,原判決未予考量,顯有違法。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

藥品調劑。……」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㈡次按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

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

㈢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卷附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

詢、系爭藥品照片資料(地行卷一第103-104頁、第381-385頁)、系爭診所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民眾陳情案件申請書、陳情人所提藥品照片、門診紀錄表(地行卷一第357-359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69-471頁)等卷證資料後,業已論明:1.系爭病患於112年9月20日就診當天未經開立處方箋即取得處方用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不具藥事人員資格,則其於上開時地逕行交付系爭藥品予系爭病患之藥品調劑行為,自有違藥師法第24條之規定(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0行)。2.系爭診所確有購入系爭藥品之事實,而上訴人更於112年9月20日確有交付系爭藥品給系爭病患之藥品調劑行為,又系爭藥品均屬處方用藥(即須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方得由藥師調劑之藥品)。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並無藥物,上訴人及系爭診所未交付任何藥品給病患等情,並不可採(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14行)等語。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經核均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將處方用藥及管制藥品混為一談,進而主張任何人均能從藥局取得系爭藥品一節,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決違法情形,自無可採,況細譯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