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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怡寶瑞光托嬰中心(原名:臺北市私

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代 表 人 侯美妗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石振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緣被上訴人所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多次接獲通報指出,上訴人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訪查,嗣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11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答覆被上訴人,其已提供自3月13日至4月10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另因行政庶務繁雜且資料下載經常當機速度甚慢,尚缺3月2

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其餘畫面容上訴人7至14日後補提。

㈡被上訴人復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

下稱112年4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惟上訴人未依限提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另以同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下稱752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再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1123066417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

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

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前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對其敗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嗣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4年6月9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法先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

人,顯非適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

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經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函覆被上訴人,其已提供自3月13日至4月10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另因行政庶務繁雜且資料下載經常當機速度甚慢,尚缺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其餘畫面容上訴人7至14日後補提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

⒉原判決另認定被上訴人復以112年4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惟上訴人未依限提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爰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原處分1,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乙節。惟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均以「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為限,而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後,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1日提供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以112年4月21日函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寬容約7-14天的時間,容本中心後補其餘監控畫面」等語(更審前原審卷第105頁三),並獲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4日函覆上訴人:「本局僅同意展延至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等語,堪認112年4月24日函旨在部分同意上訴人展延之請求,而非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改善。

⒊次按兒少權施行細則第2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5條、

第107條、第108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規定,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第108條通知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查被上訴人並未以112年4月24日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書,益徵112年4月24日函旨在部分同意上訴人展延之請求,而非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改善。

⒋據此,被上訴人未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44等規定先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1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裁罰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未察上情,致未能正確適用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未依法先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則原處分2至多係就上

訴人之初次違規行為進行裁處,被上訴人卻違反裁罰基準而裁處上訴人30萬元。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未依法先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則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1裁處上訴人時,上訴人要無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所定「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之情,而無該規定所示之違規行為可言,已如前述。

⒉嗣被上訴人以752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

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縱使可「歸責上訴人」(假設語氣),至多係上訴人初次違反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行為,僅可裁處3萬以上至12萬元以下,被上訴人卻依「第二次違規」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顯違反裁罰基準。原判決未察上情,致未能正確適用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而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原

處分1、原處分2所為裁量有無瑕疵存在,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

政法院並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本件原處分1之內容,其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均記載「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規定」等字句,課予最高12萬元之罰鍰。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何?所生影響為何?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有任何利益?有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如是,則該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上開事項均涉及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自有發回原審進行闡明並續行調查之必要。

⒉惟原判決僅以:該裁罰基準為被上訴人所訂定,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裁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要素,而進行裁罰。故在符合該裁罰基準範圍內所為之裁罰,其裁罰額度為何,本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除有超越該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外,法院尚不能以該行政機關裁處金額過高或過低,予以指摘,否則將有干預行政裁量疑慮;又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本得就其行政機關權責設定適性的期限,要求上訴人改善、提出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2日內提出之期間,核無不法等由,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未調查上開判決揭示之證據及事實,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甚至未考量上訴人所有監視器影像硬碟已於112年5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752號函時,已無法提供監視畫面予被上訴人乙節,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17日函要求上訴人提供同年3月13日至4

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後,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1日提供同年3月13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24日、29日、30日、同年4月6日、7日及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再於同年5月4日補提供同年3月31日遺漏提交部份;其餘監視錄影畫面因設備廠商將硬碟格式化,導致部分畫面佚失,上訴人已請廠商協助還原畫面,但因家長對上訴人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而於112年5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扣押,上訴人無法提供,斯時被上訴人職員在場無意見而同意由港墘派出所扣押,被上訴人並函請被上訴人向港墘派出所調取。是以,上訴人已提供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函知被上訴人可向港墘派出所調取其餘監視錄影畫面,堪認上訴人業已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無違反兒少權法之情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原處分1、原處分2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㈤退步言,縱使本院認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

有無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履行命限期改善之義務在先,惟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從未因違反兒少權法受罰,本件實係上訴人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又細究上訴人所為,已實際提供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函知被上訴人可向港墘派出所調取其餘監視錄影畫面,要非完全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而未提出全數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未審酌上情,率以原處分1課處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最高額之12萬元罰鍰,另以原處分2課處高於裁罰基準最高額之30萬元罰鍰,卻未依裁罰基準第5點敘明理由,而有未敘明理由及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誤載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家防中心因接獲通報指上訴人之托育人

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派員至現場訪查,嗣以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函提供部分錄影畫面,並答覆稱所缺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並於7至14日後補提。被上訴人復以112年4月24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因上訴人仍未依限提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遂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原處分1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另以同日752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供,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再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2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按兒少權法第77條之1規定:「(第1項)托嬰中心應裝設監

視錄影設備;(第2項)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第1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84條第3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又按內政部依前揭兒少權法第77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利用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第2項)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2項)前項第1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1年;(第3項)第1項第2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第9條規定:「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08條規定辦理。」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於112年3月30日、31日、4月13日先後

受理通報稱上訴人有疑似不當對待嬰幼兒情事,遂先派聘用輔導員即證人林○丞於4月14日前往調查,此有前述日期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前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無遮隱版另存卷外)卷內可稽;對照證人林○丞在原審證述:

「……當時是收到本案案件後依權責調查,是中央訂定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托嬰中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之案件處理流程辦理,接獲通報時,我在依照流程辦理,當時於112年4月13日晚間收到案件,我於收到案件後,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至托嬰中心調查本案。」「當時只有我自己一位前往,當時原告托嬰中心與我接洽的人,我記得有一位小真老師,我請他幫我處理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我要求的監視畫面是有的,當時在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處有播放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當下我有告訴小真老師需要的監視錄影畫面是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畫面。我當時事先抽看通報單上所載行為人不當行為的日期的畫面。……至於畫面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關於通報單上所載行為人不當行為的日期的畫面都是有的。」「當天我除了跟小真老師、行為人見面並談及本案,也有與原告代表人見面,我向小真老師說要提供需要的監視錄影畫面時,原告代表人就在旁邊,至於原告代表人有無向我說無法提供或監視錄影設備有損壞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於原告處所有看通報表上所載的日期時間逐一觀看監視器畫面,但當時是看節錄的內容,待看完全部監視錄影畫面,才補充或紀錄如裁處書後附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57頁、第261頁),再參酌證人林○丞現場調查後以社群APP發在公務群組稱「已經要求機構調1個月畫面了」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堪信證人林○丞於112年4月14日現場調查時,已經口頭告知上訴人表達應保留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嗣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17日(前審卷第97頁、第98頁)函請上訴人提供前開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迄再以112年4月24日函(前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限期命上訴人於4月28日前確實提供,前揭函文且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為查調與上訴人相關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既以口頭及書面反覆命上訴人提供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未能依限於112年4月28日完整提供,自已該當利用辦法第9條要件,被上訴人依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雖爭執其業於112年4月21日提供部分監視錄影畫面

,同年5月4日又再補提供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其餘則因儲存監視錄影之硬碟遭設備廠商格式化以致佚失,上訴人已經請廠商協助還原畫面,詎又因有家長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該硬碟遭受理之港墘派出所於112年5月2日扣押,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4日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504001-1號函知被上訴人,並無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云云。然⑴按兒少權法第77條之1明文規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利用辦法,規範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嬰兒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嬰中心雙方權益。前揭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托嬰中心負責人或專責人員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且應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等,本件上訴人未能依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112年4月17日函、112年4月24日函要求,完整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間中寶班活動空間錄影畫面之監視錄影,其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已屬明確。⑵上訴人主張儲存監視錄影之硬碟遭設備廠商格式化以致

佚失,且有家長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該硬碟遭受理之港墘派出所扣押等情,固已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檢修報告(前審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前審卷第41頁)為佐,然被上訴人112年4月17日函、112年4月24日函要求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期限分別為112年4月21日、4月28日,嗣因上訴人未能於4月28日前完整提出,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既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前,事後始發生之儲存監視錄影硬碟為警方扣押一事,即與上訴人違規要件之該當無涉。至上訴人主張因監視錄影有部分檔案下載緩慢或無法下載,聯繫工程師前來處理,又因溝通不良致硬碟遭格式化而佚失檔案等情,縱或屬實,亦為上訴人對於監視錄影設備及保存之影音資料的管理維護失當,仍屬該當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條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執此否認有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⒋次按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權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其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而訂定,該裁罰基準第1點已經明白宣示,可知裁罰基準是在兒少權法各罰則條款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利於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所應考量的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第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起,即陸續接獲通報指訴上訴人涉有不當對待托育嬰兒或學童情事,迄至112年5月2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前,至少已累計受理16件通報,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卷內可稽(前審卷第171頁至第205頁),被上訴人亟須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以釐清事實,應不待言,經於112年4月14日由證人林○丞以口頭告知,再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4月24日函兩度書面要求上訴人提出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間監視錄影,上訴人仍未完整提供,則被上訴人依利用辦法第9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並未逾越兒少權法與裁罰基準所定之裁罰額度,亦難謂未審酌上訴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上訴人指摘原處分1裁處其罰鍰12萬元有所違誤云云,亦不採取。

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部分(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對上訴人裁罰時,另於同日以752號函

命上訴人於文到後2日內提供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有關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該752號函且於11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75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暨處分書送達證明在卷可參(前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迄112年5月5日,上訴人仍未提出前述完整監視畫面及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遂再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此有原處分2卷內為憑(前審卷第25頁、第26頁)。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五、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六、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七、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①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②第2次處12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③第3次以上處2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對上訴人裁罰後,另以752號函限期命

提出完整監視錄影及改善計畫書,該752號函係對上訴人限期改善之要求,要可認定,嗣上訴人未遵期提出完整監視錄影及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遂按次處罰再作成原處分2。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第2次對上訴人裁罰,依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規定,其罰鍰最高額度應為21萬元,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與裁罰基準規定已有牴觸。

⑴按裁罰基準是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利於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所應考量的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業如前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裁罰基準下達後,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員之效力。本件系爭裁罰基準既為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下達,其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其屬員之效力,乃不待言。又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論,行政機關如未能具體說明個案與裁量基準所定典型案例情節不同之處,遽爾逾越裁量基準裁處,亦屬裁量恣意而為違法。

⑵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其就

罰鍰裁量之說明,應為說明四所載「貴中心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於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值此托育爭議且涉及多起兒童保護案件調查之際,造成目前就托60個家庭極大恐慌,本局已接獲無數家長表達欲看監視畫面及釐清兒童是否遭受不當對待,日日擔心就托兒童安危,此時貴中心理應盡最大努力將本局所要求之前開時段缺漏部分畫面提供本局,始能全面檢視貴中心幼童托育生活全貌,釐清托育人員的照護行為,維護就托兒童的健康安全,惟在明知有疑似兒保案件且部分不當畫面已流出的情形下,僅以監視器檢修為由,經數次限期改善,仍未依限(112年5月4日前)完整提供本局所要求之畫面,來函未見本局請貴中心補附之監視畫面資料,實際上已嚴重造成兒保案件調查之妨害,並對就托兒童及家庭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爰貴中心未依限完整提供前開中寶班完整畫面,且未提出改善計畫書,核屬違反本辦法第9條規定。」等語。本院審諸系爭裁罰基準既以違章次數作為區分罰鍰額度標準,如欲超越裁罰基準而為裁處,自應具體說明個案之特殊狀況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舉審酌因素,論述其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亦即為何上訴人係屬2犯,卻要以3犯以上的額度裁罰。而前開原處分2說明四之論述,雖歷指上訴人未提出完整監視畫面及改善計畫書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然為何處以2犯之最高罰鍰(21萬元)猶仍不足,而須裁處3犯以上始適用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30萬元),原處分2並未提供適當說明,本院因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2有逾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規定之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則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均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

願決定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判決確定、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