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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28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由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邀集專家委員至上訴人院所實地訪視,上訴人應依委員建議之改善事項提具改善措施及其執行狀況,並檢附相關資料上傳至衛生局督導考核資訊系統/督導考核管理/年度補正作業總覽(網址:http://eoh.tpshb.gov.tw//NTPCHB_EOH/Login.aspx);惟經衛生局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上傳前揭督導考核事項補正資料,上訴人迄至113年4月15日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30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307735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於文到之次日30日內依法改善完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關於112年醫院督導考核,上訴人已就衛生局歷次所提缺失改善完畢,衛生局從未提起自評表有缺失,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實屬烏龍,不應臨訟提出使上訴人無從防備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對於醫療機構有稽查權力,醫療機構負有依法令或依被上訴人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提出報告之義務;上訴人為醫療院所,自應接受被上訴人衛生局之督導考核,且對於衛生局督導考核建議改善事項有提具改善措施及執行狀況之陳報義務;衛生局已先後3次通知上訴人應於指定期日內補正完成至督導考核資訊系統填具及陳報事項,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據予裁罰即無違誤;上訴人所稱已改善完成之事項,為其針對中央健康保險署實地訪評後所列缺失而為之改善,與上訴人應就衛生局112年督導考核委員意見表建議改善事項至考核資訊系統陳報改善措施與執行狀況,二者顯然不同;該考核資訊系統無需資訊專業,僅需具備一般電腦打字能力即可完成,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至考核資訊系統補正,益見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6條規定甚明等語,從而認定原處分據予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第21-22頁)。觀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其就原判決前揭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敘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