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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葉美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20%,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資格,乃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12010350004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停止補助。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12年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以113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89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自113年6月起予以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826元,保費低於826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上訴人以原處分應自112年1月起恢復補助,而非自113年6月起恢復補助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以最速件檢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5日核發之112年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溯及自113年6月核發健保補助合法,即應判命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溯及自112年1月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日起補發健保自付額補助。原判決捨此不為,亦未說明法令依據,原判決已是違法。其實112年核定通知書之發文日期113年6月25日,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資格的起始月份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自應自112年1月起補發健保自付額補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原判決已援引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論明健保保費自付額的補助對象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於113年6月25日核定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足認上訴人於該日始符合上揭規定之補助對象,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核發健保補助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12年1月至113年5月的健保費自付額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