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李憲蒼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 收 人 包盛顥律師被 上訴 人 郁晴如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4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富比世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該系爭帳戶存款結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3,245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作為詐騙訴外人黃○智等人收款使用,經訴外人黃○智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亦因無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改列為第22條,內容未修正),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8日案件編號11305230248-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787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自陳係遭假檢警詐騙,惟其未與他人見面,卻僅憑他人要求配合金流,而未經查證該等人真實身分,竟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悖。況被上訴人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帳戶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顯係受騙而未認識,其主觀上欠缺故意為由撤銷原處分,係忽略洗錢防制法上之故意不以需證明至直接故意為限,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查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㈡、衡諸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自身亦遭騙金額高達1,900萬餘元,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交付系爭帳戶(尚有餘額共計37萬3,245元,原判決誤植為37萬6,245元,訴願卷第29頁)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是被上訴人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仍應依同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上訴人未詳予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逕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自非適法。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