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范揚純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映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12年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45號函(下稱112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就上述違規情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上訴人屆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現況並未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2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在原審一直爭執照片、錄影、網路時間點都是事後的,原審就時間點沒有交代。法官知道已處罰我好多次都是用之後的照片、錄影及網路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該防火巷鄰系爭建物1樓外牆處堆積置放數個大型塑膠整理箱、紙箱、電器、桌椅等物,並以塑膠袋、撐起之雨傘覆蓋等情,顯見系爭防火巷斯時確有遭堆置雜物之情形。復證人即○○市○○區○○里里長○○○到庭證稱:我在系爭防火巷、系爭建物1樓附近經常會看到上開物品,有些東西會不一樣,上訴人和他兒子堆積雜物已經很多年了,甚於2、3年前堆置在系爭防火巷變電箱旁的幾輛廢棄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消防隊有到場,該次火災後鄰居更害怕注意這件事,上訴人和他兒子堆積雜物的情形也變得更嚴重,我常親眼看見上訴人本人用推車把撿拾的物品放在推車上再堆放到系爭防火巷或系爭建物1樓旁側溝處,遇市政府檢查時,上訴人再用推車把東西推到另一個防火巷,或隔壁大樓後方的停車場堆放,上訴人有7到8台推車,都是堆放雜物,每天都有進進出出的東西,我向上訴人反應好幾次不能堆雜物,製造地方恐慌不好,上訴人沒有否認不是他堆的,只回應好啦好啦,會去整理而已,結果還是變本加厲、沒有改善,我擔任里長已經20多年了,上訴人在我擔任里長前即住在系爭建物1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衡諸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或金錢糾葛等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見上訴人確於巷弄間拉動推車,而推車上載有數個裝滿雜物之大型塑膠袋,另上訴人與兒子亦有在系爭建物1樓圍牆旁翻找裝於紙箱之雜物等情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瑕疵,是證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將撿拾之雜物堆置在系爭防火巷之情事。㈡原審當庭勘驗訴願卷所附112年6月29日「曾釀火警照樣堆!防火巷、院子囤物逾10年住戶恐慌」新聞報導之YOUTUBE網站影音內容,見記者有拍攝系爭防火巷雜物堆置之情形,復上訴人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答稱:「當然是不得已才放外面的啦,那個...那個會清掉啦」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㈢被上訴人亦以112年2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事,上訴人同陳明有收受該函文,惟被上訴人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到場稽查拍照時,仍見堆置於系爭防火巷之雜物,猶未改善,是上訴人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同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6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指法官處罰多次云云,應係上訴人嗣遭被上訴人連續處罰之誤解,一併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