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被 上訴 人 劉鳳糧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因不滿護理人員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而與護理人員發生口角,有咆哮、辱罵、拍打桌面(上午8時許),經該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仍認被上訴人所為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依同法第106條第1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68981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將醫療機構中對醫療人員之公然侮辱行

為,列入禁止範圍,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就醫安全,以維護一個穩定、不受干擾之醫療環境,保障其他病人就醫權益及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人身安全與尊嚴維護。在醫療機構中各種公然侮辱行為,除造成醫事人員名譽妨害外,也嚴重造成醫療機構秩序干擾,妨礙醫療業務進行,於醫療機構中貶抑醫事人員名譽之言論,其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較一般公共場域更小,以維護醫療安全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療機構人員護理師咆哮、謾罵內容,顯已非就施打抗生素事件爭執,而屬對該醫事人員所為貶抑之詞、否定其護理師專業及名譽,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在此言詞脈絡下,難認是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不得認為被上訴人言論自由高於上訴人醫療機構人員護理師之名譽權。

㈡本件發生時間、場域在凌晨3時50分許之醫療機構住院病房,

被上訴人前揭言詞行已對醫療機構秩序構成極大滋擾,為排除被上訴人前揭言行,其他護理人員聯繫夜護、值班醫生及警衛到場協助,已排擠其他醫療業務之進行,構成醫療業務之妨礙。又被上訴人因不滿護理師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滴注幫浦滴速過快,惟依照醫護人員法,護理師應依照醫囑進行抗生素滴注,為醫療輔助行為,倘須調整抗生素滴注速率,仍應在醫生指示下為之,本件護理師已經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被上訴人以激烈情緒反應要求護理師配合調整點滴滴速速率,並試圖以錄音方式影響護理師配合,使護理師違反護理人員法所定護理人員業務之權限,已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㈢原判決未衡酌上開主張,且未說明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有何能

優先於醫療業務執行之公共利益保護之理由,亦未論斷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遽依刑事不起訴處分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於75年11月21日制訂公布時其第20條規定:「醫療

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即僅概括性地規範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考量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除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4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規定:「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及第3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另增訂第10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即同時訂立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行政罰則,以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嗣有鑑於醫療暴力事件頻傳,醫事人員長期處於暴力風險環境下工作,危害醫事人員安全,且嚴重影響醫療品質,復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2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第4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同法第106條規定:

「(第1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2項)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主要係要求醫療機構本身必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且進一步增訂醫療暴力之刑事責任各態樣,以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嗣因醫療暴力事件仍不斷發生,醫事人員於醫療現場不僅受有肢體暴力及威脅,尚有言語暴力等態樣,不僅侵害醫事人員尊嚴,亦干擾其執行業務、侵害民眾就醫權利,乃於106年5月10日再度修正公布醫療法(即現行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第2項)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第4項)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同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2項)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主要增加以「公然侮辱」為方法妨礙醫療義務執行之行政不法行為態樣,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通報機制,另就醫療暴力之刑事不法行為態樣亦增加「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擴大安全之保障範圍。

㈡由上開醫療法修法歷程、理由及規範內容觀察,於93年修法

增訂醫療暴力之行政罰規定,此時期對於醫事人員施以醫療暴力行為者,如同時已構成刑法上犯罪諸如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等者,仍係以刑法加以追訴處罰。於103年修法則增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之刑事罰。至106年修法時(即現行法),行政罰部分增加以「公然侮辱」為方法妨礙醫療義務執行之行為態樣;至於刑事罰部分,則擴增保護人員範圍,除醫事人員(按:依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外,另增加「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並增加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態樣。對照上開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第1項、第3項關於行政罰及刑事罰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相較於刑事罰部分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保護對象主要為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以防止其等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時受到妨害;就行政罰部分,則係以維護醫療機構秩序與醫療業務之順利執行,藉以保障就醫安全之公共利益,而析之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即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應依第106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即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當不以行為人之非法行為直接施以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人身為限,即不排除諸如以強暴行為施於醫療機構內物品之情形(諸如恣意踢踹急診室或病房內非保護生命之設備但尚未構成毀損程度、任意強行移置病房設備),又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本不限於違反刑事法者,以違反行政秩序法之方法為之(諸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72條「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制止者』、『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等),亦當含括在內,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護理站,因不滿護理人員對其母親施打抗生素之滴注幫浦滴速過快,而與護理人員大聲爭吵歷時約10餘分鐘,其間被上訴人有揮動手臂動作,並以言詞稱:「啊,你是什麼心態啊,你動不動就叫警衛啊,你把警衛當成是什麼啊,當成你的私人保鑣啊?你是哪個學校畢業的,哪個學校的老師是教你是這樣子的啦?……走了還在那邊靠背啊」、「你不要廢話一大推啦你,你最資深,你最囂張……管病房啦,不要在7樓了啊,態度夠差,叫醫生,叫醫生」等語,係延續點滴滴注滴速當否之爭執脈絡,被上訴人揮動手臂時雖似有觸及醫護人員然無致傷,又被上訴人上午8時許離去護理站時有拍打桌面之瞬間動作,但此後別無任何舉措等情,為原判決憑據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提出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及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調取刑案不起訴處分案卷等資料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凌晨3時50分許在病房護理站與醫護人員爭執言語,係延續點滴滴注滴速當否之爭執脈絡,並無辱罵用語,尚在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表意自由保障範圍,不構成醫療法第24條所稱公然侮辱,其間揮動手臂亦無致傷等行為,認定被上訴人尚不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方法」,故而尚不得依醫療法10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行為已妨礙醫療業務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萬元,容有違誤,無可維持,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當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尚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凌晨3時50分許與醫護人員爭執及揮動手臂之行

為,未見構成違反何行政秩序法之規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醫療業務之執行。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經造成醫療機構內極大滋擾、妨礙醫護人員依法為醫療輔助業務即依照醫囑執行點滴滴注速率,固有其據,惟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手段尚不構成醫療法第24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業如前述,則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醫療機構內極大滋擾、妨礙醫護人員依法為醫療輔助業務即依照醫囑執行點滴滴注速率之情形,仍未合致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上午8時許離去時拍打護理站桌面之瞬間動作,雖似有於醫療機構內以暴行施於醫療機構物品之行為,惟該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達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原判決就此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並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