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張美美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發現上訴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柚子皮、濕紙巾、廣告紙等物,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38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9月26日廢字第41-113-0922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6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9款關於「一般廢棄物」的「其他產生源」,解釋上包含路人行走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然原判決認現行法令未明確定義「家戶垃圾」,不應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家戶」定義限制產生一般廢棄物之來源,並認只要符合公眾周知標準之垃圾即屬「家戶垃圾」,行人或家戶所產生的垃圾之區別在於「量」等語,原判決過度擴張「家戶垃圾」定義,顯係誤解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憑藉主觀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上訴人於行走期間食用柚子而產生柚子皮,並以濕紙巾擦手,且在路上收到廣告傳單紙亦屬常態,原判決逕以上開「柚子皮、廣告紙、濕紙巾」判斷為家戶垃圾,漏未說明為何該等內容物必然是「家庭」所產生,而不是「一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可能。㈢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管理作業程序」已於111年8月24日廢止,卻仍於臺北市青年路138號前設立行人專用清潔箱,也未依法公告「家用垃圾」或「家戶垃圾」之定義,即逕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次按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再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末按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下稱108年4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準此,於臺北市政府轄區 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均需基於「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或「污染者付費」之原則,並求公平合理,而以專用垃圾袋為計量工具,計算應徵垃圾費金額。至限制除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均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否則即以違反廢清法第12條並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則係為防免有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方式以規避徵收垃圾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6時
57分許,發現上訴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丟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38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舉發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在卷,經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且認定事實亦無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自得據為審理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上訴人於行走期間食用柚子並以濕紙巾擦手,且在路上收到廣告傳單所產生,原判決認定系爭垃圾包屬「家戶垃圾」乃過度擴張「家戶垃圾」之定義,未說明該等內容物為何不是「一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且被上訴人仍於臺北市青年路138號前設立行人專用清潔箱,未依法公告「家用垃圾」或「家戶垃圾」之定義等語。惟觀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審卷第81頁),垃圾包以袋裝體積超過腳掌大小,且內容物含數張廣告傳單、濕紙巾及柚子皮,種類多元尚難認屬行人行走期間某單一活動所產生,常理上反更像家戶活動所產生之家戶垃圾,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行走期間食用柚子並以濕紙巾擦手,又在路上收到廣告傳單,尚非可採。綜合上情觀之,原審認系爭垃圾包係家戶垃圾,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依法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尚難認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所稱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駁回其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