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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俊民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昇段423號地號土地之站前新銳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浤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瑋公司),浤瑋公司再分包予訴外人詠浤工程行,訴外人詠浤工程行再分包予訴外人徐啟雄施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查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

EN VAN CHIEN及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QUY等2人從事水電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2076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罰鍰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為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本係自舊法時期之就服法第58條移列而來,且依原審認事用法之邏輯係認為就服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認為法人是否得為行政法之義務主體有疑義,故才在同條第2項另外對法人有併罰之規定。是依原審論理邏輯,其認為舊法時期之就服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不處罰法人,僅得依舊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處罰法人。而就服法於91年修法時將第58條移列為第63條,且維持相同體例外,於第63條第2項增列有罰鍰之規定,且至今未有任何之修正。是故可知依原審之論理邏輯,現行就服法於91年修正時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係不包含法人為處罰對象。

㈡、惟原審卻引用其後才施行即於94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認法人得為行政罰之義務主體,就因此將施行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至今未有修法之就服法第63條第1項擴張解釋為處罰對象應包含法人,此時已違反立法者之原意。質言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罰相較於行政罰法應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行政罰法施行後,立法者未就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為修正,可推知立法者仍將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兩罰制作為行政罰之特別規定,豈可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未為修正之情況下,竟因其後施行之任何法律就因而變更原法條之文義範圍,原審認定時有法律適用之不當違誤。是以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未有任何修正前,司法機關不應超譯法條原意,不應以後施行之法律規定而變更原本法條之文義。

㈢、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判決意旨,認定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專指自然人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而為行政罰鍰之相對人,是被上訴人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人之上訴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之「內部人員」違反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有故意容留非法外國人或有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身分情事,故而因此有符合就服法第63條第2項之要件,且並同得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是原處分理由認事用法違誤甚明。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乃因認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故予以駁回。查關於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否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已有歧異,茲臚列如下:

㈠、甲說(認主管機關僅得適用就服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勾稽就服法第44條、第63條之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公布施行前。

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說(認主管機關亦得適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考究就服法第63條之立法沿革,於81年5月8日制定之初,原第58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2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繼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原條文移列為第63條修正內容為:「(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其修正理由載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58條移列。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三、第2項參考勞基法第81條第1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而觀諸勞基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可見修正前就服法第58條第1項因僅規定刑事責任,而法人不具犯罪能力,故於第2項為併罰法人之規定。其後,於91年修正就服法時,因採取先行政罰,後刑事制裁之立法政策,乃於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5年內初次違反者,課予行政罰責任,5年內再違反者始施予刑事制裁,而於第2項除保留原第58條第2項單獨規定之「罰金」刑,增列「罰鍰」。顯見修正當時因行政罰法尚未公布生效施行,未能究明法人不但得為行政法之義務主體,且具有行政違規行為能力,復得單獨成為行政制裁對象,僅求對法人併予制裁之目的,乃便宜為上開形式之立法,則自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後,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至於第2項關於罰鍰部分之規定,則屬行政罰法之法理所當然,不得因有此規定,即謂第1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自然人,不及於法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就主管機關得否於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時,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所為之判決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