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謝龍富
送達代收人 井威舜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被 上訴 人 孫佳琪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加入「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後,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4075465號,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20666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31187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非因詐騙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其交付系爭帳戶目的為領取操作交易平台之報酬,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作為其所投資本金之提領帳戶。
(二)原判決理由未綜合各種因素及個人情況判斷帳戶實際控制權,逕以被上訴人掌控中有無為判斷標準,有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解、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漏未審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間接故意,逕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主觀犯意等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有違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書函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實屬違背法令。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首依系爭規定之規範及其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若未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復依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87頁)等事證所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3-82頁)所示,系爭帳戶於113年4月3日、19日、5月3日、20日及6月5日均有「薪資」入帳紀錄,且有多筆生活消費及信用卡費之扣款紀錄,除被害人所匯入1,000元一筆詐騙金額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並無異常交易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加入「薪事小幫手」line群組,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當時,該帳戶仍作為被上訴人「薪轉帳戶」使用,由被上訴人實際上所控制且使用中之帳戶,顯非閒置帳戶,且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而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交付予他人,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依「薪事小幫手」群組詐騙成員指示體驗操作金屬交易平台投資網站而自系爭帳戶轉出1,000元,嗣於11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該群組「客戶服務台」申請提領1,000元,遂由詐騙取財案之被害人於同日匯入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無再提領或轉匯金額,系爭帳戶於翌日(即113年6月5日)仍有薪資匯入紀錄(原審卷第81頁)等情,發覺被騙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形,故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遭詐騙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他人,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亦同此認,自難認符合系爭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進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第6、7頁,本院卷第18-19頁)。
(二)原判決既依上開事證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系爭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要件,即已不能依系爭規定而為處罰,於論理上自無須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無該當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在內)之責任條件;至上訴意旨中所稱系爭函釋或另案判決見解,其各自內容或案情皆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及法律適用並不相同,皆難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