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

送達代收人 蔡淑娟被 上訴 人 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媒介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TAM(護照號碼:OOOOOOOO,下稱H君)予訴外人林○○(下稱林君),由林君聘僱H君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宅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OOO之0號病床從事林君父親之照護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16日派員至國泰醫院查獲H君之居留證為偽造,並分別訪談H君、林君之受託人譚淑君(下稱譚君)及被上訴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113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l13607372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係媒介非法之H君為林君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l13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34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2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查驗H君持用之居留證,無從得知H君居留

證為偽造云云。然參被上訴人陳稱其看過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所發之宣傳單等情,而該宣傳單上即載明外籍配偶應查身分證或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謄本正本並拍照留存,其背面有檢核表,教導如何查證外國人身分,並提供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之連結,被上訴人將H君提供之偽造證件資料輸入前揭網站,即可輕而易舉查詢得知「資料不符」,惟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僅目視檢視證件,難謂無過失。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未必有足夠能力得以上網查驗證居留證是否為真」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形式上核對H君身分證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均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杜絕非法媒介,倘「媒

介外國人工作之居間媒介人係遭持證人爲造證件所蒙騙、已目視查驗其身分證件影像、已盡依法應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主張成立,雇主又合理信賴居間媒介人,將陷雇主於聘僱非法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錯誤,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等行政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是以在偽造證件日益精細之現況下,雇主與媒介之人應盡較高查核標準與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資料查詢」網站查證,即使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仍應負過失責任。本案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案情類似,均屬案件中媒介人亦僅檢視外籍人員居留證影像,未使用政府平台查驗外籍人員身分,即被認定未善盡注意義務,縱使無故意,亦屬過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目視查驗其身分證件影像,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㈢綜上,被上訴人之媒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構成要

件,即使無故意,乃因其未盡查證義務,仍有過失,應受裁罰。上訴人係依據調查事證,依法對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之媒介行為為行政裁罰,並無不當,原處分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非法媒介H君從事看護工作,無非係以H君及雇用者林君指證係由被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媒介H君等情為據。惟查H君於西元2017年持居留簽證來臺工作,H君稱原本照顧的雇主很兇,仲介公司沒有幫忙換雇主,H君因而逃逸找别的工作,是被上訴人介紹H君工作,H君騙被上訴人是結婚來臺灣的配偶,因為本件工作之老闆林君住在日本,沒辦法給薪水,所以林君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或拿現金給H君,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用等語,有H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原判決卷第92-96頁),被上訴人並提出H君所出示之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附卷為憑(原判決卷第115-117頁),是認H君確實坦認有欺騙被上訴人其亦為國人配偶無誤,且觀以H君之居留證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張明德」,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顯示之內容及外觀均與一般正常證件相同,證件上亦均附有相符之照片及居留證號碼,依一般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應有陷於錯誤而相信H君說詞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本件輔佐人亦到庭陳稱:因為H君在醫院上班的時候,有拿自己的證件去護理站登記,疫情的時候比較嚴謹,所以有去護理站登記,所以在這段登記期間,H君有在醫院上班,被上訴人也有見過H君,也有跟H君打招呼,所以才會認為H君是合法上班,因為在介紹H君為本件照護工作前,就有看到H君在醫院上班,本件的照護的雇主原本是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但是因為被上訴人還有照護的案件在進行,無法抽身前往,才會問H君有空嗎,剛好是H君下班的狀況,才會請H君幫忙一下,被上訴人不是仲介,從來沒有介紹過別人接照護的工作等語(原判決卷第133-134頁),且H君確實在醫院留有陪病紀錄,然H君非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人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醫院不會留存H君之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僅需填妥陪病紀錄並核對其身分證資料等情,亦有國泰醫院l13年12月25日管醫字第2024002050號函附卷可稽(原判決卷第77頁)。原審審酌上情,認為H君通曉我國語文,並能持假冒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供國泰醫院審核並完成陪病紀錄之登記,足認H君確實熟悉工作環境與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於H君有心欺瞞及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況下,進而相信H君可合法工作而予媒介為林君家人工作,尚難謂其有非法媒介H君工作之故意,且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難認必然有足夠之能力得以上網查驗H君持有之身分證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核對檢查H君出示之身份證件,始予以媒介工作,則不論有否收取仲介費,均不影響其已盡依法應為之注意義務。且縱使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係遭H君欺瞞,亦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媒介H君工作,是出於過失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係因遭H君欺瞞,始予媒介工作,則其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既非出於故意,亦非出於過失所為,上訴人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審審認被上訴人非法媒介H君工作,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予處罰,上訴人猶予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等情甚明。

六、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因案情有別,不能比附援引,特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