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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廣齊即憲兵指揮部指揮官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請重審(本院卷第13頁),因對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事務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係就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之事件起訴,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期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在狀紙上載明聲請人可申請重新入伍,我們還爭辯麼,請法官判決聲請人重新入伍等語。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