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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代表人吳蓮英局長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退休,由副局長謝慧美代理,嗣由樓美鐘繼任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稅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確定。聲請人又先後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8年4月22日確定,有原判決送達證書、臺北地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於臺北地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