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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聲請人以其受僱茂德公司工作期間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生疾病、失能而先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其中關於申請失能給付部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核定,經爭議審定、訴願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院地行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與原判決合稱原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判決及原裁定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駁回,並將其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北院地行庭,北院地行庭嗣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判係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行政訴訟再審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判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