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㈠緣聲請人原任職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
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在茂德公司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核定,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
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以其聲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反覆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14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對於已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本院105年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並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按,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本院收文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