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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記載內容,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前程序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5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等規定不合;並與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復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不合;且與聲請人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為零元之記載不合;併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