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之書狀未表明當事人,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猶有不服,遂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其所提書狀表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並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含住居所地址及代表人),及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關於命補正欠缺待補正事項亦補正未完全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5-09